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曾雅苓
被   告  邱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
5時27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原告臺南市○○區
○○路○○○巷○○號8樓住處前,以腳踹該住處大門,致該大
門鎖頭損壞,並徒手撕毀門口之門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大門前之平安符吊飾
1個、芳香劑1個等物品。
㈡、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項
目如下:
①、更換大門門鎖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民安鎖印
行收據可證。
②、門聯賠償費用500元。
③、平安符、芳香劑費用500元。
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蓋被告此次故意毀損並竊取原告上開財
物,有在身上攜帶小刀,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因為一直受到被告騷擾,所以原告的住處已經2、3年沒有
住人了,當天我沒有開門也不是故意不回應被告,如果我們
家有人在,我們會開門的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是要去找我的貓,我有按原告家的門鈴、也有敲門,
但原告都不開門。原告家的鎖什麼時候壞掉,我怎麼會知道

㈡、門聯的部分是因為我找原告,原告都不回應,我是洩憤,不
是偷竊。
㈢、我否認竊取平安符、芳香劑,該大樓有清潔人員,不一定是
我拿走的。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我罹患精神疾病10幾年,
比原告還嚴重,誰要向誰求償還不一定。
㈤、我是有帶刀子沒錯,但我當天並沒有碰到(見)原告,也沒
有碰到原告大門,監視器沒有聲音,其實當天我是說我要死
給原告看,帶刀不是要去恐嚇原告。
㈥、我完全不願意賠償,我覺得是原告要賠償給我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於106
年4月29日5時27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原告臺
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前,以腳踹該住處大
門,致該大門鎖頭損壞,並徒手撕毀門口之門聯,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大門前之
平安符吊飾1個、芳香劑1個等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
3千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3千元,併定應執行罰金5千
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否認有
竊取平安符、芳香劑,大門鎖頭不知何時故障,門聯部分是
洩憤云云,然查,觀之原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刑案警卷第12頁)所示,畫面中被告先按原告住處之門鈴
,然後撕毀該處所之春聯,再以腳踹門,復徒手拿取掛在門
上之物品等情;及稽之原告庭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於畫面中確有彎腰撿起物品之動作,及以
左手拿執物品下樓離開之情形;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
提供上揭錄影資料後,曾坦承:係其所為乙節(見刑案警卷
第2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原告修理門鎖之收據
1紙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4頁),綜上,堪認被告係有
毀損、竊盜之侵權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毀損原告所有之大門鎖頭及門聯、竊取原告所有之平安符
吊飾1個、芳香劑1個,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毀損及竊盜之侵權行為間
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更換大門鎖頭費用1,500元,業據原
告提出民安鎖印行免用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就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門聯及竊取平安符、芳香劑共1千元
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
,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
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門聯遭毀損、平安符及芳香劑遭竊而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致無從明確認定
損害金額,然查,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撕
除之門聯為普遍常見之電子列印式門聯,平安符及芳香劑則
為家戶常用物品,且原告應均已使用一段時間等一切情狀,
因此酌定門聯之損害額應為200元、平安符及芳香劑之損害
額應為300元。基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
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亦即,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毀損、竊盜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惟依原告
所述,其所受之不法侵害,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
非屬上述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查,本件原告
所提起者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觀之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乃被告之毀損及竊盜犯行,並無原告所指心生畏懼
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另主張因心生畏懼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云云,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0-1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千
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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