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林泳宏
孔貞元
被 告 馬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18元,及其中158,430元
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款
項,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680號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債權部分,減縮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債權(見南簡卷第66、86頁),核符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間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領長榮航空‧富邦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
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之19.98)。而被告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2年9月10日為止,
尚積欠180,718元消費帳款,及其中158,430元自101年7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但時間已久遠,原
告於前案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事件,因無法提出簽帳
單原本,故而撤回起訴,事隔十幾年後,在同樣提不出簽帳
單原本之情況下,重行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想要蒙混過關。
又伊持卡期間曾在國外遺失多張信用卡,回國後已向原告申
請掛失補發新卡,原告否認此事實,實有違常理,應係提不
出原始簽單,無法證明伊之信用卡是否遭人盜刷之故。再者
,被告名下土地前曾經其他債權人銀行聲請拍賣,當時遠東
及聯邦銀行均參與分配,並已清償完畢,原告於拍賣當時不
參與分配,現在又向伊索討,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意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結算至92年
9月10日為止,尚積欠帳款180,718元(含簽帳款158,43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電腦查詢資料明細表
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13頁南簡卷)。本院審核上開歷史交
易明細電腦查詢資料明細,乃係原告人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
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顯示系爭信用卡
交易明細資料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且觀其內容記載連續
不輟,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已一併陳列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欠
款金額之證明,堪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
⒉而被告對其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其雖以:原告未能提出原始簽帳單,不能證明為其本人所消
費等情詞,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惟依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
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如:
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並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
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
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
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然被告並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原告,推
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則被告前既未對帳單所
載消費內容提出申訴,迄至原告起訴後始以未提出簽帳單為
由,否認為其所消費之陳詞,核與前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
。
⒊又被告另以:其持卡期間曾在國外遺失信用卡,回國後已向
原告申請掛失補發新卡等情詞,否認系爭帳款為其刷卡消費
乙節,因其未提出遺失信用卡報案或申請掛失等相關事證,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為調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是
否屬實,經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南簡卷第56、57頁
),比對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至92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資
料(司促卷第9頁),其中於91年1月9日中華航空公司、
91年3月13日機場免稅店(昇恆昌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
91年3月24日及25日深圳市國有免稅商店及台灣菸酒公賣局
、91年7月17日機場免稅店(昇恆昌公司)、91年11月12日
及13日深圳市國有免稅商店及機場免稅店(昇恆昌公司)、
92年1月11日及19日深圳市國有免稅商店及中華航空公司等
刷卡日期,互核與被告之出入境日期相同,顯示上開刷卡記
錄應為被告於同期間出入境時在航空公司及機場免稅商店消
費所為,已堪認定,足證被告否認系爭帳款為其刷卡消費之
陳詞,洵屬非真。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分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後撤回,
並無礙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消費債務;
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逾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
.98計付原告利息,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而不請求,是其本於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消費帳款180,71
8元,及其中消費款158,430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既未超過兩
造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
(自104年9月1起),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