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昶閔
被 告 周柏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後,於翌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給付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
民國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64,497元
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積欠中華銀行177,930元帳款未付。而上揭信用卡債權,中
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
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