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婷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婷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郭婷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湯家璇 檢舉其製造油煙、噪音及推肩膀挑釁,竟以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
被 告 郭婷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婷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81巷口擺放烤肉攤,與其胞姐 郭惠如 、其表姐妹即 林孟瑄 、 林欣怡 (林孟瑄、林欣怡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欣怡男友 趙志偉 聊天時,因不滿遭該處社區住戶湯家璇檢舉製造油煙、噪音以及推肩膀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湯家璇臉部,致湯家璇仰倒在地,郭婷娟復對湯家璇施以拳打腳踢,造成湯家璇受有臉多處擦傷、右眼挫傷、右眼周圍挫瘀傷、雙手及雙足多處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湯家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家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湯家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瑄、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郭惠如、趙志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