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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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即金牌3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
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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