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陳馨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9日嘉監裁字第70-I3D239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日8時45分許,於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進入員集路(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第I3D239282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申訴,經嘉義監理所於111年1月20日以嘉監企字第1110018664A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5日以田警分五字第1110001540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遂至嘉義監理所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111年2月9日以嘉監裁字第70-I3D239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2月10日由原告簽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
誌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⒉原告在111年01月17日進行申訴,於111年2月7日回覆内容確
以平交道路口監視器晝面之截圖及google街景圖(2021年)來表示自己所執勤的位置,原告認為這樣已經侵犯到個資法,且該路段屬於是平交道路段,該路口監視器不應該被拿來亂抓來當交通違規之佐證,且請求還原整段監視器有拍到員警舉發之過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當下員警開的舉發通知單日期為111年1月3日,但監理站開罰
的違規日期是111年1月2日,且沒有收到黃色違規通知單,舉發日期有所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彰化縣○○○○○○○路○○號誌時相運作,經在場員警比對相關
號誌秒差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認原告於員集路一段往二水鄉方向號誌為紅燈且尚未亮起右轉綠燈時,及東閔路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燈亮起,但左轉燈尚未亮起前,即逕自東閔路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員集路,並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攔查舉發原告「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屬實。
⒉又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
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本件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再比對駕駛人穿著與警方密錄器攔查之人相同,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
⒊本案為舉發員警於111年1月2日執勤時當場攔停原告,並掣單
舉發,惟於入案時發現填單日期與違規時間誤-植為111年1月3日,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更正後並將系爭通知單移送聯(黃色)移送被告辦理,此有舉發單位112年1月5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26179號函提供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被告受理系爭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可知,本案違規日期與填通單日期應為111年1月2日無誤﹔另經比對員警攔查原告密錄器影像時間
09:55許,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原告「2月1日前去繳納,可以到金融機構去繳納」,本案舉發符合程序。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騎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進入系爭路口,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位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嘉義監理所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11年1月25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01540號函、111年5月13日田警分五字第111年0000000000號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舉發員警攔查後密錄影像檔(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
否合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應予以維持?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因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不
合法,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非適法,自難予以維持,茲分述如下:
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此,當場舉發者,若舉發機關事後發現原舉發單違規事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依職權更正舉發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將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發生更正的效力,否則程序難謂適法。且裁決機關乃依據舉發機關所檢送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以為裁決的基礎,若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予行為人,此項更正對於行為人即不生效力,裁決機關以不生效力的舉發通知單所做的裁決書,程序即屬違法。⒊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填單日期均為111年1月3日
,有原告提供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被告提出為裁決依據之舉發通知單彩色影本所示,其上違規日期已更正為111年1月2日,惟填單日期仍為111年1月3日,並未更正,亦有被告提出之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彩色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據為裁決依據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日期確係經過事後更正,應可認定。又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由員警自行在舉發通知單上蓋日期更正完送交監理所,並無送達原告,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未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即屬違法,原處分依法自應撤銷,以資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