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鄭木廷 被告 鄧乃瑄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年底至108年1月初,約定由原告在被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擋土牆工程(農舍及擋土牆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項目付款,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依兩造口頭合意草擬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確認,惟被告卻以兩造為好友關係,一再推託,故兩造最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及付款辦法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工程項目,均經原告施工完畢,被告亦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且各該匯款金額均可對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已給付1,106萬元。另於110年4月原告至被告家中談給付工程款事宜,被告稱外牆底部約30公分未完成,原告隨即通知協力廠商到場施作,但遭被告以須待擋土牆完成後再前往施作為由拒絕之;110年5月協力廠商前往施作,被告卻將大門鎖上,無法進去施工;被告於110年5、6月以後一再拒絕原告進場,消極不配合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將剩下部分完成,導致無法完成附表二編號6、8工程項目,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原告完成附表二編號6、8工程項目,故被告仍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共22
2萬元。㈡本院若認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但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工
程如附表二編號6、8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因原告已就該部分項目而為施作,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另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應係於109年9月20日發照,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竣工日,並以此作為時效起算日,故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在222萬元範圍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出之工程管理合約書暨所附之工程付款辦法及估價單
,兩造均未簽名。而原告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7之工程項目後,在被告驗收後,被告即依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與原告。但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6、7內外牆完成之工程,實際上係單一工程項目,被告亦已於109年6月29日將166萬5,000元匯款予原告。又附表二編號8部分,兩造自始並未有驗收完成收取5%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負舉證責任。
㈡況且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應在時效內提出請求,而
本件工程請求權時效應按各工程項目之工期於各工期完成時即應起算時效,並非系爭農舍所涉之工程全部完成後才起算時效,原告對已罹消滅時效之工程款提出請求,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拒絕履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年底至108年1月初,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及擋土牆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㈢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給付之原因為附表二之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項目,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總報酬共1,330萬元,約定各工程項
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6、8之工程款共222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20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6、7本為單一工程項目,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所示於109年6月29日已給付之166萬5,000元,即包括附表二所示編號6、7項目之外內牆部分,以及兩造並無附表二編號8驗收款之約定,是否可採?㈡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
原告施作附表二編號6、8所示工程項目之完成?㈢承上㈡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6、8所示工程
項目之工程款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亦即本件請求權時效是以附表二各工程項目實際完成時起算時效,抑或於系爭農舍竣工時起算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就附表
表二編號6、8所示之工程項目請求220萬元,且被告消極不配合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二編號6、7本為單一工程項目,被告已給付之166萬5,000元即已包括,又兩造並無約定附表二編號8之驗收款之約定等情。經查: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8所示工程項目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範圍,並據此向被告請求220萬元報酬,以及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6、8所示工程項目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就於107年年底至108年1月初期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即係依兩造口頭合意之內容擬定,被告知悉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之內容及付款辦法即如附表二編號6、8之工程項目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乙節。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子鄭 韋志 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監工,負
責系爭工程現場工地施工的部分。而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及工程付款辦法(即如附表二項目欄及付款比例欄所示)是我與原告一起做的,我們有請被告簽名,但被告一直說信任原告,講好就好了,她不願意簽。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是在107年年底時,原告在施作擋土牆時就有給被告看過,並約定按照工程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工程之估價單都會給被告看,被告會針對估價單上面的問題用Line詢問我們。雖然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所附之付款辦法看上去是有順序,但實際上是按照實際施作的順序來向被告請款,並非完全按照付款辦法上的項次順序來向被告請款,我是按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金1,330萬元去區分項次,哪個項次完成就應該付該項次的金額。而實際上大致也是依照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工程項目順序在施作,但是附表二編號6、7項次可能會有顛倒的情形,其他順序則不會。因為若遇到下雨的情況,就會先進行內牆的施工,待天氣好再施作外牆,所以此部分可能會有顛倒的情形。重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金額約定為1,330萬元,若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有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契約金額1,330萬元。於107年年底我就有將工程管理合約書及付款辦法、估價單給被告看,被告知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金額為1,3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並有證人 鄭韋志 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編號4至7、編號13可佐。
⑵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足徵被告知悉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承攬報酬為1,330萬元,並非被告所辯之1,106萬元,另被告就附表一、二之付款金額均與付款辦法即附表二編號1至5及7之項目欄及付款比例欄均一致,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各項目之付款金額均有知悉,否則自無除兩造有爭議之附表編號6、8外,完全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付款比例付款之理,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6、7為單一項目及未約定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並無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及5、6月以後一再消極拒絕原告協
力廠商至系爭農舍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附表二編號6、8所示工程項目,然為被告所否認乙節。查:
⑴證人鄭韋志證述: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核發卷宗內之第四張
紙的照片所示的擋土牆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施作,且該建物已經上了石頭漆,但照片最下方與地面接觸的部分,非白色部分,尚未施作石頭漆,要等地面灌漿之後,才能再去就尚未塗漆部分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負責附表二編號6外牆塗裝工程之證人 洪大川 亦具結證述:上開卷宗內第四張紙的照片,除了主建物有上過塗料,主建物最底下的泥作,也尚未完成,因為上塗料必須有粉光面,才可以上漆(見本院卷第128頁),二人證述互核一致,足證附表二編號6之工程項目並未完成,且為原告所自承。
⑵證人洪大川證述:我負責外牆的塗裝工程,外牆的興建是由
原告負責。我只是負責在外牆完成後,亦即將牆面噴上石頭漆,這是外觀的工程,是為了讓牆面外觀比較好看,也是一種裝飾藝術,跟磁磚、抿石都是外牆的建材,效果差不多,甚至更好,因為石頭漆不會掉下來,也不會傷人。我做的部分,已經完成到百分之90幾以上,只剩微污染的部分要處理,微污染也是就該部分再為塗料噴漆、修補。剛才所看到使用執照卷內所顯示扶梯、露台部分,若要上塗料,如果天氣好,只要2、3天就可完成。我有接獲原告指示要到系爭農舍之施工地點就被告未完成部分進行收邊,第一次被告說工作還沒有完成,如果現在收邊會造成污染,所以我就沒有去做了,時間約在2年前,但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第二次也是我跟我的工班去,但被告拒絕讓我做,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讓我檢視塗料有無開啟,有無壞掉之情形,當時經我檢視塗料尚無壞掉的狀況,但因被告不讓我施作,我就只好離開現場,塗料約有2、30桶尚在被告系爭農舍那邊。後來被告叫我可以去收邊了,我回答被告說此部分還是應該由原告來下指示給我,由我去現場收邊,我記得被告說她已經進去住3個月了,我有將這個事情跟原告的兒子鄭韋志說,但之後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證人洪大川與被告對話紀錄如附表四所示可佐。
⑶原告雖主張有請證人洪大川至系爭農舍完成附表二編號6工程
項目之剩餘工程,並於110年4月、5月及6月以後均遭被告消極拒絕,然依證人洪大川前開證述,被告第1次拒絕係因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尚未完成,並為其所接受,自有正當理由,而非不正當行為;而於第2次被告拒絕其進場施作是否有正當性部分,觀之證人鄭韋志與被告自108年3月4日至110年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施工範圍、進度、品質及計價方式一直有所抱怨,證人鄭韋志也一直與被告有所討論及說明,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200頁),足見兩造溝通上已存有一定之障礙或誤會;復依證人洪大川所述,第3次被告主動叫證人洪大川去收邊完成剩下部分時(此應為附表四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110年5月2日),顯見被告仍希望盡快將外牆剩下部分完成,係證人洪大川認為應由原告指示其進場施作才合乎實務運作,且有將此情回報原告兒子即證人鄭韋志知悉,只是原告之後並無後續作為;此外,原告主張110年6月以後被告一直消極拒絕不配合進場施作,惟並未進一步舉證以佐其實。整體以觀,被告於上開證人洪大川所述第2次拒絕其至系爭農舍完成附表二編號6工程項目,應僅是兩造就契約之履行於溝通上出現之障礙或誤會而已,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完成,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是附表二編號6、8所示工程項目部分並非因被告不正當行為阻止而得視為已完成,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8之工程項目已完成,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2
0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附表二編號6、8之工程項目,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等情,已如上述,依兩造之約定自須待原告完成工作始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迄原告完成工作前,自無所謂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問題。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不予准許。
㈡本件時效爭點方面:
依證人鄭韋志上開證述、附表三編號4、13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乃係按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匯款等情形,可知兩造應係約定以附表二各工程項目是否完成,決定被告是否給付報酬,如原告均有完成各項目,被告最終須給付原告1,330萬元之報酬。然本件因原告尚未就附表二編號6、8工程項目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起算本件承攬報酬時效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6、8項目部分給付原告220萬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方法阻止其完成附表二編號6、8項目之工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編號被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元)卷證出處1107年12月22日220萬元本院卷第55頁2108年4月29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56頁3108年7月29日2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4108年9月6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58頁5108年11月26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59頁6109年6月29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61頁總計1,106萬元附表二編號項目付款比例付款金額卷證出處被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元)卷證出處1擋土牆完成220萬元本院卷第17頁107年12月22日220萬元本院卷第55頁2地下室完成15%166萬5,000元108年4月29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56頁3一樓完成20%220萬元108年7月29日2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4二樓完成15%166萬5,000元108年9月6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58頁5三樓完成15%166萬5,000元108年11月26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59頁6外牆完成15%166萬5,000元7內牆完成15%166萬5,000元109年6月29日166萬5,000元本院卷第61頁8驗收完成5%55萬元108年12月12日(週四)證人 鄭偉志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編號對話當事人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被告韋志水泥牆面應該有包含在建築建照裡,我不是蓋空屋,我已經很禮讓了,7萬一坪也沒請你爸爸扣除便宜的窗戶及便宜的地板。請你完成本院卷第166頁2被告我是和你爸爸談的不是和你談的3被告這是我去年和你爸爸說 鄭董 您好!去年記得有和您說,台中朋友與我估一坪6萬5仟,台北朋友估一坪6萬8一坪,磁磚窗戶用最便宜的,您說埔里水泥較貴一坪7萬。但因我們都是自己人所以我說自己去買材料。現在蓋的房子怎麼連牆水泥粗、細批都沒有,我記得我有說要水泥粗、細批,我只負責買我想要的材料4被告合約是你在寫不對,我只看付款金額5被告我是信任你爸爸6被告我是在蓋房子不是在蓋鬼屋7鄭韋志我看了單子....1330萬除以198坪(滴水坪)=6萬7一坪(包含擋土牆)鄭韋志如果扣除擋土牆~純粹以房子計算1110萬除以198坪(滴水坪)=5萬6一坪8被告什麼是滴水坪?9被告不是像你這樣算的10鄭韋志滴水坪就是以下雨後~水滴到地上的面積11鄭韋志就是實際包外的長寬12鄭韋志比例...內部實際坪10米..柱子外擴+1.5米滴水坪就是11.5米13被告我知道你很會加,蓋房子是要蓋完,我和你爸爸談的是蓋好蓋完00000000萬。附表四110年5月2日(週日)證人洪大川與被告對話紀錄編號對話當事人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被告洪先生什麼時候可以來補漆?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2洪大川你所有的工作都做好了嗎?3洪大川 明泰 營造把所有的工作做好之後我一次收尾工程才不會被汙染我會配合工程進度4被告好的,了解,歡迎來玩,我已經搬進來3個月了5洪大川ok謝謝6被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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