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㈡法律適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金屬鑷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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