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萍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惠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適 李茂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公園一街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亦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偏行駛,雙方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茂廣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截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茂廣委任 李謝秀 呢、 李景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妻李謝秀呢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彰鑑字第111008165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不服鑑定結果送覆審,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路覆字第1110103543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又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車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有上揭疏失,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及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維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李茂廣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蔡式嘉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李茂廣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李茂廣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被害人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截癱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0日出具之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目前下肢仍癱瘓無行動能力,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謝定谷 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李茂廣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害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月薪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每月租金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