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琨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原審主張:
⒈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上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9日埔土測字第74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C樓梯(面積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
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33-5、433-6地號土地(下稱433-5、
433-6土地),及坐落433-5、433-6土地上之同段22建號建物(下稱22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22建物相連,而為22建物之增建部分,22建號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均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因抵押物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
為後來增建,增建當時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非同屬一人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略以:
上訴人向訴外人 江鴻偉 購買433-5、433-6土地、22建物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84建物當時屋況即與現況相符。原審卷第150頁上方照片中,柱子右邊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左半邊部分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
⒈433-5、433-6土地、22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同
段433-8地號土地(下稱433-8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早於30年前便為訴外人 陳永達 所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地上物固與22建物相通,但附圖編號B建物具獨立之出入
口,無須經由22建物對外相通;附圖編號C樓梯附屬於附圖編號B建物,常助於編號B建物之效用,則系爭地上物其外部具有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內部雖與22建物相通,但仍足以樑柱清楚劃清其與22建物之界線,而可相互區別建物歸屬。又系爭地上物與22建物就其所在區域,各具高度識別性、獨立之經濟效用,分別設有對外之直接出入口,可分別作為獨立建物單獨使用。參以系爭地上物另編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於強制執行時另編有獨立建號,顯然系爭地上物並非22建物之一部,而為陳永達所有。
⒊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陳永達所有,於系爭土
地於遭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後,更易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應推定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存在,故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地上物不具獨立性而為22建物之一部,同為上訴人
所有,惟433-5、433-6土地、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陳永結 (嗣於85年11月21日改名 陳翰陞 ,下仍稱陳永結)所有,並由陳永達申請興建2棟建物,嗣於73年8月7日將尚未起造完成之建物讓渡並變更起造人為陳永結,可知土地、房屋同屬陳永結所有。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及編號C樓梯(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433-5、433-6土地及其上22建物為之所有人。
㈢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編號C樓梯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之配偶為陳永結(於85年11月21日改名為陳翰陞),陳永結為陳永達之弟。
㈤系爭土地之前手陳永達於81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得標,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下稱稅務局埔里分局)111年9
月14日投稅埔字第1111053735號函附384號及38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㈦依稅務局埔里分局111年12月22日投稅埔字第1111054958號函
,門牌號碼忠孝路384號建物由陳永結原始設籍,於77年9月移轉給江鴻偉,於87年9月移轉給陳永達迄今;門牌號碼忠孝路384號「旁」建物由陳永達於96年5月原始設籍迄今;門牌號碼忠孝路386號建物由陳永結原始設籍,於77年9月移轉給江鴻偉,於79年2月移轉給上訴人迄今。
㈧依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1120022501號函所附陳永達建築卷內資料:
⒈陳永達於73年6月27日建照申請書(甲)記載:1層樓住宅、
鋼鐵造,坐落433-5、433-6土地。於73年6月27日建照申請書(乙)記載:1層樓住宅、RC造,坐落系爭土地、433-8土地。
⒉嗣陳永達於73年8月20日將上開建物讓與給陳永結興建,並提
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建照。依陳永達73年8月7日讓渡書記載:因為經費短缺,改由陳永結出資興建等語。嗣使照申請書記載起造人為陳永結。
⒊埔里鎮戶政事務所73年9月20日門牌證明書記載,陳永結申請忠孝路384、386號2戶門牌。
⒋依73年7月11日建造執照記載,兩棟建物起造人均為陳永結,
皆為鋼鐵造、1層樓,分別坐落433-5、433-6、433-8土地、系爭土地。433-5、433-6、433-8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當時均為陳永結。
⒌依照建築執照中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433-8土地上之建物為1層樓、RC造,起造人為陳永結。
㈨22建物於74年3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陳永結所
有,門牌號碼為忠孝路386號,為1層樓、鋼鐵造,坐落地號為433-5、433-6土地。22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依當時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74年1月28日)記載:1層樓、鋼鐵造、門牌號碼忠孝路386號,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於74年1月28日時尚未出現。
㈩埔里鎮埔里段五十甲小段21建號建物(RC造、1層樓、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21建物)坐落系爭土地、433-8土地,建築日期為73年10月15日,原始所有人為陳永結,陳永達於81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21建物因921大地震全倒,於93年8月24日申請建物滅失,於93年9月16日登記滅失,滅失前21建物所有人為陳永達。
系爭地上物於921大地震後才存在,係因原地之21建物經921大地震全倒滅失,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433-5、433-6、433-8土地、21、22建物之73年間迄今歷次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地上物為22建物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所有:
⒈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
號(下稱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33-154、157頁、本院卷一第295-330、368頁),附圖編號B建物為原審卷第150頁上方照片中柱子左側部分,亦為同頁下方照片左半邊之範圍,可見附圖編號B建物與22建物之梁柱、牆壁相連,內部空間互通,並無另行間隔,現況堆滿家具、家電、雜物,屬22建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其構造不具獨立性。空間使用上,原審卷第150頁上方照片中上訴人手指處之左邊約定由被訴人使用,手指處右邊則由陳永達使用,經證人陳永達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5-48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33-154頁)。另參附圖編號B建物並無獨立之門牌,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且興建時點、面積均與附表一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不符,亦無獨立申請房屋稅籍;又使用上係與22建物共用水電,足認附圖編號B建物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使用上既與22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22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是附圖編號B建物為22建物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所有。
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附圖編號C樓梯與22建物相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參(原審卷第133-15
4、157頁),是附圖編號C樓梯因附合而為22建物之重要成分,由22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該樓梯之所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陳永達於73、74年間興建,921
地震後,再由其出資修復等語,並傳喚陳永達到庭作證。證人陳永達雖證稱:我於73、74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921地號後,也是我出資修復等語(本院卷一第483頁),惟系爭地上物係因21建物於88年9月21日經921大地震全倒滅失後,始於原地興建,已如前述,與證人陳永達所述之興建時點,已有矛盾。又陳永達為前案被告時,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稱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09頁。前案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案訴訟,另行對上訴人另提本件訴訟),足見陳永達之證詞與前案所辯前後不一,亦與附表二所示相關不動產之歷次異動情形不符,難認其證詞可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地上物均為22建物之一部分,22建物之所有權因
而擴張,而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之適用:
⑴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第1、2項)。可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適用前提。
⑵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前為陳永達所有,是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有權占有乙節,難認可採。⒉上訴人復主張占有依據為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
),惟就系爭使用借貸之契約當事人是誰、於何時成立、有無約定使用期限等契約重要之點,及何以得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均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僅泛稱由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146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使用借貸確實存在,遑論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
稅籍編號建物數面積(平方公尺)坐落構造納稅義務人起課年月00000000000289.00南投縣○○鎮○○里○○路000號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陳永達84年7月41.100000000000016.10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旁木石磚造陳永達96年5月000000000002158.10南投縣○○鎮○○里○○路000號鋼鐵造徐秀蘭73年11月158.00附表二:本件相關不動產歷次異動情形地號、建號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433-5土地73年間為陳永結所有。江鴻偉於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訴人於79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3-6土地73年間為陳永結所有。江鴻偉於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訴人於79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3年間為陳永結所有。江鴻偉於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達於81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達於81年9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33-8土地73年間為陳永結所有。江鴻偉於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達於81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達於81年9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1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坐落系爭土地、433-8土地)原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人為陳永結。陳永達於81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因921大地震全倒,於93年9月16日登記滅失。22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坐落433-5、433-6土地)原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人為陳永結。江鴻偉於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訴人於79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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