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洪月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洪月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犯罪時間「107年7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15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之粗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接連多次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合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辯稱「是在罵自己」圖以卸責,未坦然面對錯誤,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51號被告黃洪月琴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洪月琴與 陳昱 龍係社區大樓之鄰居關係,黃洪月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至20號「夢園大樓」之管理室內,公然接續以「幹你娘」等語侮辱 陳昱龍 6次,致陳昱龍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昱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洪月琴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說「幹你娘」、│││查中之供述│「你不是你老母生的嗎?」││││等語,惟辯稱是在學給陳昱││││龍聽,是在罵自己等語。│├──┼───────────┼────────────┤│2│告訴人陳昱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錄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4│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共││││辱罵告訴人「幹你娘」6次││││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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