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陳一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陳基旺
陳海瑞 陳澤中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一、被告陳澤中、被告陳心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基旺、被告陳海瑞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基旺、陳海瑞、陳澤中、陳心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原告於民國9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後,不斷邀請被告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之細節,被告陳澤中、陳心怡均已同意,但原告與被告陳基旺、陳海瑞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因而對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無法達成細節之協議。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物之效用、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爰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位置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基旺、陳海瑞曾到庭陳述:怎麼分割無意見,亦無分割方案提出等語。另被告陳澤中、陳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陳澤中、陳心怡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二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二)查:⒈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7-35、59-7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一、被告陳澤中、被告陳心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基旺、被告陳海瑞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澤中、陳心怡就上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訴字卷第35-42頁)。被告陳基旺、陳海瑞對上開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訴字卷第45頁)。觀該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建築利用及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
,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編│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號││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陳基旺│1/3│├─┼──────┼────────┤│2│被告陳海瑞│1/3│├─┼──────┼────────┤│3│原告陳一│1/9│├─┼──────┼────────┤│4│被告陳澤中│1/9│├─┼──────┼────────┤│5│被告陳心怡│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