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黃陳迎 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相對人 黃香蘭
黃國安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配偶 黃竹根 育有長子黃國安、次子黃國雄、三子 黃國全 、長女黃香蘭,而配偶黃竹根已歿,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已80餘歲,又因年紀甚長,患有中風、脊椎側彎、骨質疏鬆症、C型肝炎等疾病而無法外出工作。又聲請人長期沒有經濟來源,加上年紀日漸老邁,身體病痛及醫療費用愈來愈多,原本儲蓄之金額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相當拮据,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三)兩造為母子及母女關係,相對人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人,是依聲請人目前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自可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10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上開數額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用4,884元(即19,536÷4=4,884元)。
(四)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因中風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目前居住泰國,因泰國天氣較炎熱,適宜畏寒之聲請人居住,故僅能跟隨三子黃國全前往泰國工作,隻身一人陪伴於黃國全身旁,然三子黃國全尚有自己之家庭成員待扶養,無法全心一意照顧聲請人,是如無相對人三人協助扶養,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4,88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有2筆土地,1筆是聲請人配偶過世後之繼承,1筆是聲請人配偶生前購買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目前均已單獨贈與登記在聲請人三子黃國全名下,市值約1億元,處分後可讓聲請人過上很優渥的日子。
(二)相對人黃國安長期向聲請人承租工作場所,前20年向聲請人支付租金及生活費支票每月2張,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233號開庭時均已陳述過,無人異議,後10年租金由相對人黃國雄繼續收取,生活費無兌現之支票均退回相對人黃國安,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財力。
(三)聲請人及三子黃國全長年旅居國外,置產無數,自稱員工有500人,資產雄厚,常以此向相對人炫耀。
(四)以上幾點可證聲請人無需他人金錢扶養,真有需要也可先處分土地或由三子黃國全負起全部責任,不足之處再由相對人三人從旁協助,以示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為母子、母女關係,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卷附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7號卷第57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753,100元,此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達2,753,100元,難認無變價可能,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自難遽採。至聲請人主張此土地是既有巷道無法使用云云,顯屬空泛,自無可採。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尚屬無由。此外,再依相對人三人到庭陳稱:希望聲請人回臺灣,伊等願意親自照顧聲請人,但不願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等語。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係經親屬會議決定,即逕自提起本件聲請,亦堪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