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張忠源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各有明定。
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自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敘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也未按全部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復未具體陳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等節,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於同年月19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