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洪月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洪月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洪月琴與告訴人陳 昱龍 係社區大樓之鄰居關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至20號「夢園大樓」之管理室內,公然接續以「幹你娘」等語侮辱 陳昱龍 6次,致陳昱龍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罵「幹你娘」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龍之證述;3.現場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沒有罵三字經,那三字經是告訴人說的,其是學告訴人的話語給告訴人聽,因為其生氣自己與不在場的兒子被罵等語。經查:
(一)按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因此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
(二)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與告訴人陳昱龍對話時,確實有口出「幹你娘」等語6次,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仍應細究被告稱「幹你娘」之當下情境、語意脈絡,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本於公然侮辱犯意為之。故本案不能單考量被告有講述「幹你娘」等話語,而另有必要參照其與告訴人當日對話內容之前言後語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本院勘驗①檔案名稱:7月15日下午1點48分.mp3(下稱錄音檔案㈠)②檔案名稱:「7月15日下午1點55分.mp3」(下稱錄音檔案㈡),被告提及「幹你娘」之脈絡如下:
1.錄音檔案㈠00:00:46,被告稱:「我會被人罵好玩,我兒子會被人罵好玩,『幹你娘,叫你兒子來說。』」。
2.錄音檔案㈠00:04:07~19,告訴人:「開會,開會你叫高ㄟ開呀,還是開會時候叫你兒子也下來啊」、「要開會叫你兒子也下來開」,被告稱:「不用啦。」…「不用,我兒子會被你撤紅幹(台語罵三字經之意思)還要再來。」。
3.錄音檔案㈠00:05:17~00:05:25,(雙方為告訴人得否在公共區域整理物品、吹電風扇爭執後),被告稱:「高ㄟ是主委,這樣公告60戶如果同意,我就不反對,啊『你就罵我了,幹你娘』,你叫你…。」。告訴人:「蛤?」、「你又再罵我了」。
4.錄音檔案㈠00:05:43~53,被告稱:「叫你做,你罵我兒子做什麼,『去紅幹』在罵什麼?」;告訴人:「我有罵你兒子嗎?」;被告:「你娘在罵什麼?」;告訴人:「你有沒有罵什麼?」;被告:「我有跟你說60戶如果同意,『你說:幹你娘』」;告訴人:「你又罵我一句了」;被告:「你跟我說:幹你娘。」。
5.錄音檔案㈡00:00:47~54,告訴人:「那你罵我什麼?」;被告稱:「你不用啦,我頭一個說你罵我兒子。」;告訴人:「我哪有罵你兒子。」;被告:「幹你娘。」;告訴人:「你又罵我一句了。」;被告:「你說:幹你娘,你就叫你兒子出來。」。(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則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提及「幹你娘」乙詞之前後語,均不斷指陳告訴人曾以該詞語辱罵被告之子,此由被告多次在「幹你娘」前均向告訴人稱「你說:...」之用詞,以及在其他前後對話中指陳此事即明。是被告雖不斷提及「幹你娘」,但既然此是在與告訴人爭論「告訴人是否曾以該不雅詞語辱罵被告或其兒子」之過程中所為,該詞語即為表述該事件是否發生之其中一個情境,而非被告單獨以該詞語強加諸於告訴人,而以此形容告訴人低劣卑下之意,此與被告辯稱:其係在學被告所講之言語給被告聽之辯詞相符。因此,被告雖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口出此不雅詞彙,但既然其為此言語之目的不在於羞辱告訴人,即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
(三)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上開言語係在辱罵他,使他名譽受損等語。但當時告訴人陷於與被告爭執之情境,且參照上開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104至122頁),被告爭執過程中之態度、用語、爭執事項並非全然理性,故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感官上或可能僅專注於較為顯著、難聽之字眼,此由告訴人在對話中一直稱「你又罵我」等語即明。是告訴人有上述所證述之主觀感受,應係其在當下囿於被告之不理性發言等情境,而已略過被告前後語之語意脈絡所導致。既然本院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逐字對話如上,則該錄音所呈現之內容應十分正確詳盡。且參照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譯文,亦呈現被告稱「我頭一個說你罵我兒子」、「幹你娘」、「你說」、「幹你娘」(見警卷第55至56頁),與本院勘驗狀況相符。但將「你說」及三字經分拆成二句話,可見告訴人確實因專注於「幹你娘」等用語而產生認為遭被告辱罵之主觀感受。但在本院勘驗錄音釐清前後文之陳述脈絡後,認該錄音譯文所呈現被告確實是一再指述告訴人曾口出此言,而非以此三字經形容告訴人而侮辱之情狀,應較告訴人憑主觀感受、記憶所為陳述為可信。
(四)又被告係在大樓管理室前與告訴人爭論此事,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當場僅有第三人即管理員 吳政雄 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1頁),但吳政雄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認真去聽他們吵架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上開話語既然是針對告訴人所言,並無散佈於眾,故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310條要件有別,併此敘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口出6次「幹你娘」等語,但被告此語係用以指述告訴人過去曾以此語辱罵被告之子,並無故意將此語加諸於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為被告陳述此句話語,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有意以此形容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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