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同一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
107年5月24日15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
9日14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7年8月7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