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詳芸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詳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詳芸(綽號 可欣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㈠99年10月初某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黃隆俊 之某綽號「
宗仁 」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0.5兩之海洛因(即18.75公克)持以販賣黃隆俊,得款9萬5,000元;㈡99年11月16日某時,黃隆俊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詳芸持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約定以27萬元代價,交易重量約1.5兩之海洛因(約56.25公克),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黃詳芸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5包準備赴約前往交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 郭建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自高雄市住處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湯野精品旅館」307室,與黃隆俊交易海洛因。同日18時許,郭建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前揭旅館前道路旁,黃詳芸將海洛因暫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門外草叢內,獨自走入前揭旅館307室,欲與黃隆俊交易海洛因時,為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揭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57.81公克,純度78.06%,純質淨重45.25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詳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88頁),核與證人黃隆俊、郭建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64至67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翻拍電話通話紀錄照片1張、查扣物品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4頁)。扣案之碎塊狀檢品5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7.81公克,純度
78.06%,純質淨重45.2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2頁)。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與證人黃隆俊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犯罪事實㈠所販售者,係以8萬5,000元購入重量約半兩之海洛因後,以9萬5,000元價格販賣與黃隆俊;犯罪事實㈡擬販售者,前係以26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重量約1兩半之海洛因,欲以27萬元售出,揆諸上開情理,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時,縱使販賣者未實際交付毒品,仍應認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亦即販賣毒品,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著手以前之預備犯。本件證人黃隆俊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以27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被告亦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同意出售,並相約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湯野精品旅館」307室交易,其等對販賣海洛因之標的、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已有所意思表示且合致,被告自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雙方到場進行毒品及價款之交付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交易完成,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包含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因證人黃隆俊係配合警方查獲,而無真實購買之意,且遭埋伏之員警破獲而未成交,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犯罪事實㈡部分並遞減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固表示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數量非微,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惟警、偵、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勉持,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57.81公克,純度78.06%,純質淨重45.25公克),屬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販賣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附表二編號2)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在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2項下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玻璃球吸管、行動電話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過程│罪刑│├──┼────┼───────┼──────────┤│1│黃隆俊│如犯罪事實欄㈠│黃詳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隆俊│如犯罪事實欄㈡│黃詳芸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57.81公克,純度78.06│││││%,純質淨重45.25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用途│├──┼─────┼──────────┼──────────┤│1│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57.81公│供販賣所查獲││││克,純度78.06%,純│││││質淨重45.25公克)││├──┼─────┼──────────┼──────────┤│2│上開毒品外│5個│供販賣海洛因之用│││包裝袋│││├──┼─────┼──────────┼──────────┤│3│行動電話│1具│供附表一編號1、2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之用││││SIM卡1張)││├──┼─────┼──────────┼──────────┤│4│玻璃球吸管│1個│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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