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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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5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以下同)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續存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121年5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1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25%計算,借款期限自9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分132期每月10日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0,852元,按年息6.2%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呂煜仁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表:96年度拍字第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段││600│建│││7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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