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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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本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8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其住所之4樓處,攀爬至同路段1號由丙○○、乙○○及丁○○所承租之住所4樓,先以徒手扳動已鬆動不鏽鋼外門鐵條,發現該大門未上鎖,再徒手搖晃已裂開之第二層玻璃內門,致該玻璃門鎖鬆脫,以此方式侵入該4樓住宅,隨後其再以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接續撬開
3樓乙○○及丁○○、2樓丙○○居住房間之喇叭鎖,入內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月25日下午7時許,於甲○○上揭住所前,經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其駕駛之ZX-4138號小貨車上,載有部分上開竊得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現場房門遭破壞情形之照片10張、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與工具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房門喇叭鎖,業據其坦承在卷,而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係於96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該日前日(21日)日沒時間為17時57分,該日日出時間為5時47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毀門扇、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於上址3樓竊取乙○○、丁○○所有物品後,又至2樓竊取丙○○所有物品,時、地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乙○○、丁○○、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3年2月4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且96年8月29日甫因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旋又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偷竊之現金數額,雖被害人丙○○、乙○○、丁○○指稱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4500、3500元,惟被告僅承認於2樓竊得5000餘元,於3樓竊有3000餘元,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犯罪事實竊取金額為8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且逾越此數額之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公訴檢察官縮減後範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編號│贓物名稱│├──┴─────────────┴──┴────────────┤│2樓丙○○失竊部分│├──┬─────────────┬──┬────────────┤│一│宏碁牌電腦主機1臺(尋獲)│二│ViewSonic液晶螢幕1臺(│││││尋獲)│├──┼─────────────┼──┼────────────┤│三│BURBERRY袋子1只(尋獲)│四│羅技牌喇叭1組(尋獲)│├──┼─────────────┼──┼────────────┤│五│照相機傳輸線1條(尋獲)│六│數據機1臺│├──┼─────────────┼──┼────────────┤│七│檯燈1座│八│現金5千餘元││││││├──┴─────────────┴──┴────────────┤│3樓乙○○及丁○○失竊部分│├──┬────────────┬───┬────────────┤│九│電腦用喇叭1組(尋獲)│十│三星牌手機1支(尋獲)│├──┼────────────┼───┼────────────┤│十一│無敵牌翻譯機1臺│十二│真愛密碼黃金項鍊1條│├──┼────────────┼───┼────────────┤│十三│捷元電腦1組│十四│現金3千餘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縮減犯罪事實)│├──┼────────────┼───┼────────────┤│十五│羅技牌電腦鍵盤1組(尋獲│十六│捷元電腦主機1臺(尋獲)│││)│││├──┼────────────┼───┼────────────┤│十七│BENQ牌手機1支│十八│菲利普液晶螢幕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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