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87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
5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及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及同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及岡山鎮竹圍里之某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瓶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8日下午7時27分許,因涉嫌竊盜案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成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2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度於96年8月
8日下午6時許及同月7日上午10時許,因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一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