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360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47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2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後,與93年間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趁隙將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驗後淨重0.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1.6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847公克)丟棄於前開車輛下方,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後,因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1537)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判定呈海洛因成分,及白色晶體4包送驗,結果判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及查獲毒品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20、32、39及本院卷第32-35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2月23日因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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