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盛裝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旗警223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判定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上既無海洛因之成分存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依上開法條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惟該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便於施用、預備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