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審理中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因認兩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應認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252頁),依首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8月29日因耳疾,前往被告甲○○所開設之 吉田 耳鼻喉科醫院(下稱吉田醫院)就診,由其受僱醫師被告乙○○治療,詎被告乙○○竟未徵求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施行左側耳膜成型手術,致使原告聽力嚴重受損、產生耳鳴,嚴重影響原告睡眠,造成生活極大不便,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因長期罹患慢性中耳炎,有中度聽力受損之情形,亦罹有糖尿病病史,曾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治療。91年4月間,原告至被告乙○○任職之吉田醫院看診,經診斷有耳膜穿孔、慢性中耳炎、急性副鼻竇炎、耳鳴、聽力功能喪失等病症,由被告乙○○醫師投藥治療,並予以衛教告知原告預防保健事項,以避免耳道進水復發感染。惟原告因罹患上述舊疾多年,耳、鼻間有多處病灶,又或係因其生活作息未加注意預防,常因中耳炎復發、扁桃腺炎、內耳腫脹等病回診治療。至92年8月間,原告左耳耳膜因感染發炎出現破損,聽力惡化,為避免耳膜穿孔反覆感染引致左耳完全失聰,被告乙○○建議以耳膜成型術加以修補,以避免原告左耳反覆感染導致聽力更加急遽惡化,並詳細告知原告治療方式、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事項,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被告乙○○乃安排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施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於91年3月18日在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做純聽力檢查時,左耳聽力固為66分貝,然其於92年3月27日在吉田醫院做檢查時,其左耳聽力已退化為75分貝,顯見原告於施行本件手術前,聽力即已逐步退化中,是其聽力退化是否為本件手術所引起,即非無疑。又原告罹患有糖尿病,且屬血糖控制不良者,故其內耳受感染可能性遠比一般人高,使神經退化疾病更加嚴重,聽力因而更為衰退,其聽力減損與本件耳膜成型手術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8月29日,在吉田醫院對其施行左耳膜成型手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吉田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施行手術,且因手術疏失造成其左耳聽力減退,並有耳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有無同意實施本件耳膜成型手術?㈡原告之聽力於實施系爭手術後,是否有減損?如有減損,與該手術之實施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同意實施系爭耳膜成型手術?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實施系爭耳膜成型手術,亦未簽具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為證。經本院將該同意書連同原告當庭簽名筆跡、按捺指紋與原告於鳳山市農會存戶印鑑卡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惟上開同意書上「丁○○」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簽名字跡及鳳山市農會存戶印鑑卡上之「丁○○」字跡相符,有該局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86822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見上開手術同意書確係原告親筆簽具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施行系爭耳膜成型手術,未簽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云云,顯無足取。
⒉按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院實施手
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此亦為現行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未向原告說明本件耳膜成型手術之成因後果,更未提及糖尿病患實施此手術產生併發症之危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內已記載:「病患丁○○...,有接受手術及麻醉之必要,立同意書人經貴院乙○○醫師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一、施行手術之原因。二、手術之成功率。三、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作任何手術及麻醉均有潛在之危險...」等,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既不否認有同意接受本件耳膜成型手術,且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丁○○」簽名確係原告親自簽名,已認定如前,而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有關原告罹患之病名及手術名稱雖未以中文書寫,然醫生習於以英文書寫病歷,此為眾所皆知,是自不得以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手術名稱及病因未以中文書寫,遽認被告乙○○未善盡告知義務,是原告否認被告乙○○術前已詳盡告知義務,自不足採。
㈡原告之聽力於實施系爭手術後,是否有減損?如有減損,與
該手術之實施有無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其實施本件耳膜成型手術前,於91年3月19日於高
醫中和紀念醫院做純音聽力檢查,其左耳之聽力閥值為55分貝,於92年11月6日於上開醫院做純音聽力檢查,其左耳之聽力閥值為96分貝,並有耳鳴,顯見原告於本件手術後聽力有明顯減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純音聽力檢查需要受測者配合才能得到正確之聽力閥值,就算受測者完全配合無詐聾之意圖,亦有約5到10分貝之誤差,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聽力變差,且原告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又屬控制不良者,可能會因此影響其聽力,縱令原告聽力變差,亦與本件手術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耳膜成型手術施行前,於91年3月18日在
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做純音聽力檢查,其左、右耳聽閥值約為66分貝與100分貝,於翌日再做相同檢查,其左、右耳聽力閥值約為55與80分貝,又於92年3月27日於長庚醫院做純音聽力檢查,其左、右耳聽力閥值約為78分貝與73分貝,於本件手術施行後,於92年11月6日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做純音聽力檢查,其左、右耳聽力閥值約為96分貝與68分貝,及於94年6月8日在長庚醫院做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其左耳聽力95分貝無反應,右耳聽力約為70分貝等情,固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院病歷影在卷可憑,惟依上開91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做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可知,原告於隔日所做之聽力檢查,居然有20分貝之誤差值,是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是否準確,已非無疑。復且,本院就原告於施行本件耳膜成型手術後,其左耳聽力是否減損乙節,連同原告所有病歷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純音聽力檢查是一種行為聽力檢查,需要受測者配合才能側得正確聽力閥值,同時就算受測者全玩配合沒有詐聾意圖,每項檢查亦有約5到10分貝之誤差,因此鑑定聽力需配合電氣生理的聽力檢查如聽性腦幹測驗(ABR)一起判斷,比較不會受到測者詐聾主觀因素之影響...建議要測得原告現在的聽力閥值,可再做客觀之電氣生理檢查如ABR及ASSR來加以判斷。」、「...由於患者有糖尿病的病史,依病歷紀錄,控制並不佳,且病患所測得之聽力結果,差異頗大,...其純音聽力檢查的結果,其準確性並不佳,故不易用來鑑定真正的聽力情況。黃先生的聽力狀況,前後結果變異頗大,建議依目前勞工局標準要求,需有2次純音聽力檢查(相隔24小時)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ABR)」,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95年8月24日北總耳字第0950015842號函及該院96年8月9日北總耳字第09600145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35頁)。是依台北榮總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手術前後所做之純音聽力檢查,均因準確性之問題,而無法判斷原告於施行本件耳膜成型手術後,左耳聽力是否有減退。又兩造均認為倘原告依台北榮總醫院建議之方式再為聽力鑑定,因時隔本件耳膜成型手術施行日已有4年之久,該鑑定結果對被告亦屬不公平(見本院卷第332頁),而無再為聽力鑑定之必要。惟依原告於94年6月8日在長庚醫院所做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原告左耳聽力於95分貝無反應,或可認為其左耳聽力有減退,然此時之聽力減退與92年8月29日施行之本件耳膜成型手術,時隔近2年之久,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92年8月29日對其所實施之耳
膜成型手術,造成其左耳聽力減退,並有耳鳴病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糖尿病病患,血糖控制並不佳,易使其聽力減退等語。經本院送請台北榮總醫院鑑定,該醫院認為:「根據吉田醫院92年8月29日手術紀錄記載,病患(即原告)僅接受耳膜成型手術修補耳膜,和造成神經性聽力減退及耳鳴之內耳傷害不一定有因果關係。糖尿病病人如長期向糖控制不良,可能造成全身神經及血管之病變,因此聽神經也可能受到影響,對於左右聽神經的影響也可能不同。如果病患發生突發性耳聾則可能造成一側聽力大幅減退,另一側卻不受影響之情形。而糖尿病病患發生突發性耳聾的可能性很高。根據原告在長庚醫院的病例記載,原告之糖化血色素值(HbAlc)自89年至94年間皆在8到10之間(正常值為4.6~6.2),原告之糖尿病確有控制不良的情形,其糖尿病有可能影響聽力,並增加突發性耳聾之機會。又依據吉田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92年8月29日手術之前,左側鼓膜缺損,並經紙片修補無效,因此如要修復缺損之鼓膜,只能靠施行鼓膜成型術將鼓膜修復。根據吉田醫院病歷記載,
92年8月29日乙○○醫師手術紀錄,手術過程及步驟符合目前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或不當之處。」、「依據於教學醫院實施臨床多年得經驗及目前醫學文獻報告的情形:施行耳膜成型手術,主要目的是修補耳膜,減少耳部流膿,避免耳部在持續性發炎,手術後病患是有聽力減退之可能性。至於原告左耳聽力退化的情形,會有許多可能造成的原因,如糖尿病、年老性、突發性耳壟等各種因素,實在不容易鑑定其真正病因」,有台北榮總醫院函文2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
204至205、235頁)。是以,縱認原告於實施本件耳膜成型手術後,其左耳聽力確有減損及耳鳴,然聽力減損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加以原告本身之年紀、糖尿病控制情形,則該病症難認與被告乙○○於92年8月29日所實施之左耳膜成型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依原告96年1月25日提出之突發性耳壟查詢資料亦記載「
...突發性耳聾的主要症狀為和表現為耳聾、耳鳴等,耳聾多為單側,輕重不一,耳鳴有一部份在發病前幾小時可間斷先出現耳鳴,以後可貫穿耳聾的全過程,一般都固定在內耳,而其病因多而複雜,現公認有病毒感染、精神因素、基因突變反應、代謝性疾病所致腦部耳部血管意外及一時難於查清的原因。而精神因素,如長期疲勞,身心憔悴,精神創傷,植物神經功能紊亂,機體免疫利低下等」(見本院卷第28
0頁),可知聽力減退之原因眾多,有代謝性疾病者確會罹患突發性耳聾,且突發性耳聾多發生為單側,其主要症狀為耳聾及耳鳴,是原告主張糖尿病應會導致2耳聽力減退,其僅左耳聽力減退及耳鳴,應係被告乙○○實施本件耳膜成型手術所肇致等情,亦無足取。
⒌原告固又主張吉田醫院之病歷第1頁病歷表記載之掛號費為
100元,與後續之掛號費為50元不符,且於91年5月11日及91年9月13日偽造用藥「Valium」之處方,足見被告乙○○應係手術疏失造成其左耳聽力減退,而有造假病歷之嫌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顯示,有關掛號費之記載,或有
0元,或有50元,或有100元,自難以掛號費之收取不一,而認該病歷有偽造之嫌。再者,原告僅依其印象認為「Valium」藥物,係被告甲○○於93年2月3日為其診療時所開立之處方,則被告乙○○於95年5月11日及91年9月13日之用藥處方有「Valium」藥物,足見該病歷即有偽造之嫌情,亦閥證據證明,其僅以臆測之詞而為此主張,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施行本件耳膜成型手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並無過失,且與原告之左耳聽力減退、耳鳴之病症間,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又被告乙○○未被告實施本件耳膜成型手術,與原告之左耳聽力減退、耳鳴病症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上述㈢該爭點之必要。爰均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