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上午8、9點之間,在高雄縣○○鄉○○路
105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後採尿而知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8月27日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卷第18、1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9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卷第10頁),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該殘渣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前已敘明,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已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亦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含殘渣袋1只
2、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3、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