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陳林順妹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陳啟華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與訴外人 張學正 共乘訴外人 張惠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臺北縣○○鎮○○路交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並於94年1月24日死亡,嗣由張學正友人於96年3月間告知上訴人有關張學正自稱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上訴人乃請教車禍專家而懷疑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啟華,故於96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補償基金,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日補償發字第0961003427號函予以拒絕,爰依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6條、保險法第3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點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未知悉陳啟華是否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云云,核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完全相反,且上訴人如不知悉陳啟華是否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則其是否具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之請求權即同屬不能確定,上訴人於當事人是否適格即生疑義。又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20353號函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而陳啟華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且陳啟華、張學正均曾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為150mg/dl、208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為0.75mg/L、1.04mg/L,依上開規定,陳啟華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受害人,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死亡補償金,如上訴人認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另縱上訴人能證明系爭交通事故有其他車輛涉及肇事,然因陳啟華、張學正均曾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為150mg/dl、208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為0.75mg/L、1.04mg/L,足見陳啟華係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陳啟華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上訴人不負補償之責任。況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陳啟華已於94年1月24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1.上訴人之子陳啟華於94年1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與張學正共乘張惠玲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臺北縣○○鎮○○路交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嗣於94年1月24日死亡。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號:000-000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3.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陳啟華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0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為0.75mg/l。
4.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並於96年4月11日遞送補償申請文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7月25日北縣警樹交字第0960020353號函、補償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8月1日補償發字第0961003427號函(見原審卷第7-8、74、10、9、80-96、76-77、11頁)等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0號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5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上訴人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2.陳啟華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交通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拒絕補償?
3.陳啟華如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則被上訴人得否以陳啟華之死亡係因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拒絕補償?
四、關於上訴人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一)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遲至98年4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2頁),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40萬元,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陳啟華重度昏迷後不久即身亡,張學正之供述及警方之初步調查結果,均指向陳啟華為駕駛人,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事故之真相,迄至96年3月間,經張學正之友人告知 張學政 自稱其始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上訴人始驚覺陳啟華可能非駕駛人,經請教車禍專家,更確定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啟華,上訴人至此始確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並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所謂「知有請求權」,就本件訴訟而言,係指知悉陳啟華死亡、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受益人一知悉此等事實即起算時效,不以該等事實經確定為真正為必要,受益人所為之調查僅供作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尚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於96年3月間即已獲悉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啟華,足見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已實際知悉其對被上訴人有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存在,至其請教車禍專家之結果,僅供作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尚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則其遲至9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者,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曾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由,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啟華之死亡相驗案件進行復查,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附於相驗卷宗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0號相驗卷宗第52-54頁、本院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即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並於96年4月11日遞送補償申請文件,復有補償金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137頁)。
斟酌上訴人請求復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時點,並互核上訴人98年7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之後上訴人復將雙方傷勢等相關事故資料請教車禍專家,專家更直指陳啟華不是駕駛,應是被載的乘客。至此上訴人始確知悉陳啟華不是駕駛,而有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原告旋即於96年4月10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堪認上訴人早於96年2月間即知悉陳啟華非駕駛人之事,至遲亦於96年4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日前即確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其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其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係於96年4月11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卷附補償金申請書所載96年4月10日之日期係誤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其所稱誤載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又稱:本件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顯未罹於時效云云。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4項固分別明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依上規定,新、舊法就時效之規定固有所不同,而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前雖應依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始符前開修法目的,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是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遽謂即應適用舊法,固非無據,惟上開規定關於不計入時效期間者,係指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且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而其不計入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早於96年2月間即知悉陳啟華非駕駛人之事,至遲亦應認於96年4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日前即確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上訴人竟於96年4月11日始遞送補償申請文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並已於96年8月1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亦即被上訴人並未為保險給付之決定,而係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故本件並無上開條文關於不計入時效期間之情形,是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96年4月10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始遞送補償申請文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10日起算,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其依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顯未罹於時效,其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特別基金14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上述,則有關陳啟華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陳啟華之死亡係因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為由拒絕補償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6條、保險法第3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點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