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蕭道隆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二一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況證人尚待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敘明:被告因本件案件,遭 蕭惠義 砍傷手指,受傷嚴重,有就醫之必要,又被告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等語,本院函詢臺灣嘉義看守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各覆函認:被告右手指第3、4、5指外傷併第3、4指屈指肌腱斷裂,第5指不完全截肢,於98年10月2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進行肌腱縫合及斷肢接回手術,並於當日住院,98年10月26日出院,於98年12月4日回院門診拆線,於99年1月19日、同年4月6日至門診治療,手指僵硬,需持續復健及開刀手術放鬆,目前上揭手指攀縮嚴重,建議應持續至醫療院所復健治療,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等語,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9年4月13日嘉所衛字第0990001449號函、嘉義長庚醫院99年4月27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6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1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