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汪茂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 傅翠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件編號8權狀字號「台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077北松字第0123328號」應更正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77北松字第012328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㈠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6月27日向訴外人 王惠珉 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4小段821、822、823、830、831、832、833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190、218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之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伊當時慮及投資風險等因素,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自77年買受起均由伊管領支配,伊除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外,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而被上訴人長年住居南非共和國,對於系爭房地自始未管理、使用及收益。詎伊於97年間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 許雅晶 ,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訴外人許雅晶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13日發函誆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誣指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更於同年12月5日委由路春鴻律師發函偽稱系爭房地乃 傅家 家族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 傅家蓁 管理之財產,並要求訴外人傅家蓁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意圖謀奪侵吞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顯已不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關於委任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200、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7200、8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7200、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7200、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7200、832地號土地33/7200、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200及其上同小段2190建號所有權全部及2186建號應有部分62/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之8號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77年間年僅29歲,時任國軍上校,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配偶即伊之胞妹傅家蓁(原名傅 翠貞 )薪水亦僅2萬餘元, 況渠 等當時在新竹有自用住宅並有貸款,故77年以前渠夫妻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實係來自傅家,因76年底伊父親 傅祖梯 發生嚴重車禍,債主得知紛紛上門,為保全家中資產,伊家人決議變賣土地,並以剩餘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而 信託 登記於伊名下。兩造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及請求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屬於傅家財產,而信託登記於伊名
下。惟伊長年旅居南非共和國,因信任胞妹即訴外人傅家蓁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傅家蓁保管及委託處理出租事宜。詎上訴人因近年來投資失利亟需資金,竟擅自對外佯稱其為伊之代理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伊經訴外人許雅晶發函告知,始悉上情。 伊旋 於97年11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第01591號存證信函,發函訴外人傅家蓁聲明終止保管權狀之委任關係,並催告其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傅家蓁不僅置若罔聞,反將系爭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顯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伊係以自有資金及母親 林蘭琴 之資助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房地所有權狀、歷年地價稅繳款書、歷年房貸繳款證明與房屋管理等,均由伊親自處理繳納與保管。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傅家家族所有,並非實在,縱傅家曾因出售土地得款2400萬元,該資金亦因償還債務而全數用罄,並無多餘資金可購買系爭房地。而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應由伊持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權狀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傅家蓁之姐。系爭房地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由上訴人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77年6月27日與訴外人王惠珉簽訂買賣契約書,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而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400萬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所申辦,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每期還款則由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扣款繳納;⑵支票部分:買方於77年6月28日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77年7月1日、面額194萬元、票號748116號、自被上訴人設於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現已併為華南銀行新豐分行)甲存帳戶所領用支票1紙與賣方王惠珉,且被上訴人所有前開甲存帳戶於77年7月1日確有存入現金194萬元;⑶應繳納之契稅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儲蓄部利息收據、支票、新豐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憑單、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147至149、17至35、149、36頁)。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貸款而自77年起至90年間止繳納利
息之收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自77年至98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原本,目前均由上訴人所持有。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仍居住在國內,迄至78年9月8日始出境並長年住居於南非共和國。
㈣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2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委託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許雅晶,惟嗣後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文件與承辦代書保管,訴外人許雅晶於97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40頁)。
㈤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本院卷一第53、14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傅徐泳妹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用傅家
賣地的錢買的,買房子是77年,當時我先生欠人家錢,我不識字,我婆婆和我就想賣地來還債,還完後尚剩下1000多萬元,我婆婆建議到臺北買兩間房子,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一間在新店,登記在傅家蓁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次查, 傅家確 於77年6月15日以總額24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土地予訴外人 莊石村莊黃秀華 ,依其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500萬元,於77年6月25日前給付1400萬元,於77年11月2日交付尾款5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231至241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傅家出售土地後,將部分賣地所得款項,分別於77年6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金額依序為200萬、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而上訴人前開帳戶於傅家77年6月17日匯款前,餘額僅為3萬68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有存摺可佐(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間並無足夠資力,系爭房地係以變賣傅家家產所得資金購買乙節非虛。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稱:「我到現在為止,
處理你家這個房子的事情,到現在為止,一毛…一毛好處沒有拿到。」、「我用了老爸(即傅祖梯)那時候的地,最後剩一點錢,我把它買下來的,我買了700,700多萬元把房子買下來的,我今天幫你家賣掉1450,總共你告訴我賺了多少?」、「我說你說什麼,忠孝東路5段1之8號3樓你不知道嗎?」、「所以我就說那這個房子我幫你家賺到,700多萬的房子下來,1400多萬賣掉,有沒有賺到,要算的話清清楚楚,一筆一筆算,我幫你們家賺多少錢?」、「你大姐(即被上訴人)已經講啦,要賣掉…因為那時候答應大姐是1500左右,還是,還是馬英九當選後,那時候她說要賣了嘛。」(見原審卷二第26至42頁),上訴人對前開話語確為其所陳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觀其內容,上訴人已迭次自承系爭房地係以傅家賣地償債後之餘款所購得,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㈢參以上訴人配偶傅家蓁於97年10月21日出具還款計劃書,其上
記載:「針對忠孝東路房屋銷售之初是經您同意後我們只是代為執行而已,一開始也跟您報告過行情約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左右,我們也朝此一目標努力」、「在跟你商量賣這房子之前我有允諾的計劃在這可以保證一定兌現我知道妳有妳難處,擔心日後無法面對兄弟姐妹的責難,但是今天走到這樣情況也不是故意,如此就算幫我先止血不要讓銀行繼續賺利息還有翻本的機會,況且我們對傅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好歹也賺了不少回來,今天我們有困難所有拍賣都出來甚至袖手旁觀有點令人心寒。」「房屋成交價格1450萬元扣除貸款150萬(翠貞)200萬(原有購屋貸款)合計350萬/新豐貸款453萬(翠貞)120萬( 傅遠智 )合計573萬/過戶必要費用(增值稅$871,274+代書仲介費$290,000)合計$1,161,274剩餘約410萬現金。」「屬於我們先行取出部分約603萬希望給我三年緩衝時間後第四年開始分五年(60)期每月歸還新台幣壹拾萬元,利息按銀行存款利息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而前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亦陳稱:「你們給我三年的時間,我去我去想辦法…整個事業上做努力,三年後我每個月我就還你十萬,十萬十萬還到完…就說日後如果大家要分產或什麼樣的時候,屬於我們的那個部分如果我不夠還,ok我還有財產…所以我這些話都有跟大姐(即被上訴人)講,我說大姐你一定要幫我…」、「這個部分我說有寫給他,我要還款,還款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苟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上訴人當可自行決定出售事宜,何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並表明僅係代為執行,甚且向被上訴人報告資金明細、用途及還款計畫,由此更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以變賣傅家家產所得資金購買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乙節為真。
㈣又查,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係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
,該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其各期應繳本息亦均由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扣款繳納,有該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儲蓄部利息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被上訴人雖於77年間移民南非,但自78年迄98年止,除81、83、92、96年未返國外,其餘每年均有返國紀錄,而系爭房地於93年5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時,被上訴人於當月確有入境紀錄,此觀卷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幾乎每年均會回國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管理事務,遇有轉貸等重要事宜並會親自返台辦理乙節為真。又系爭房地自77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均有出租他人,得以租金支付貸款,而自97年10月起之每月房貸3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亦有美國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存摺、房屋租賃契約、代收紀錄票據為佐(見原審卷二第73至87頁、本院卷二第41至6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傅家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由伊負起管理之責等語,應堪信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夫妻自76年間便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詳如附
表一),獲利甚豐,故以所得利潤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但查,系爭房地係於77年6月27日所購入,而依上訴人所陳房地產投資買賣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即如附表一所示),其出售房地最早之記錄為77年10月18日,則系爭房地顯非以上訴人房地投資買賣之利潤所購買。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母林蘭琴於77年代傅祖梯償還債務,為擔保林
蘭琴之債權,傅祖梯乃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林蘭琴,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蘭琴,嗣林蘭琴於77年6月15日出售該筆土地,並於同年月17日、23日將出售所得價款即200萬元、800萬元匯至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即以該款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林蘭琴名下之前開土地,均為傅家資產,林蘭琴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證人傅徐泳妹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欠訴外人 戴仁禮 錢,人家來查封,被上訴人有跟我婆婆一起去跟戴仁禮求情,結果和解,上訴人建議說設定給他媽媽林蘭琴,我說好,因為親家應該不會騙我,就信任他,傅家並沒欠上訴人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足見該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林蘭琴名下,其處分所得資金自仍屬傅家財產。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母代償或買受之相關資金證據。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款為4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亦與前述匯款數額不符。上訴人此節辯解,亦難憑信。
㈦上訴人雖辯稱傅家變賣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債務後幾無剩餘云云
,但查依上訴人所提債務清償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即附表二),傅家迄77年7月止所清償之債務總和僅約571萬元,其餘則在77年7月買受系爭房地及付訖買賣價金之後,而傅家賣地得款2400萬元,業如前述,則於77年6、7月購買系爭房地時,顯尚有剩餘,上訴人此節所辯,核與事實有間,自無足取。
㈧上訴人另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貸款自77年起至90年間止繳納利息之收據、自77年至98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原本均由伊持有,足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堅稱因伊旅居南非,故於出國期間委請上訴人之妻傅家蓁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出租、納稅等相關事宜等語。承前述,系爭房地係以傅家變賣土地之資金購買,而依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幾乎年年返國,且遇有貸款等要事,仍由被上訴人親自返國以本人名義申貸,足見系爭房地確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有積極管理情事,僅於出國期間,委請傅家蓁協助處理出租、納稅等事務。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確實事實,詳如前述,其與傅家蓁為夫妻,關係緊密,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前開書據即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乃傅家以變賣土地所得資金購買,而由傅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任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不得聲請假執行,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法已有未合,且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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