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曾於民國98年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3案),前揭第1案所宣告之緩刑因而撤銷,目前三案均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家庭理容店兼住處,適乙○○○正在一樓廚房用餐,聞聲走出查看,甲○○表示要掏耳朵,乙○○○乃為甲○○掏耳朵,甲○○繼又請乙○○○入內用餐,待乙○○○進入廚房後,甲○○即趁機打開上址辦公桌之抽屜,竊得蔡鎮棋(乙○○○之配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乙○○○因聽聞開抽屜之聲音而再度走出查看,甲○○告知其還要帶一個朋友來剪髮,隨後轉身離去而未再歸返。嗣乙○○○打開抽屜,發現 蔡鎮祺 之皮夾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依乙○○○所述行竊者特徵及作案手法,發現與住在同鎮且近日犯下多件竊案之甲○○相似,乃依法定程序由乙○○○進行指認,確定嫌犯為甲○○本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業經證人被害人乙○○○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兼店家掏耳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單純去掏耳朵,只去過這一次,沒有偷拿任何東西云云。惟查:上述被害人乙○○○失竊皮包之經過,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及本院99年7月8日審理筆錄可資參佐,並有現場平面圖(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頁)附卷足憑。衡以被害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無嫌怨,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且被害人乙○○○與被告在本院當庭對質時,除了有無拿取皮包一節兩人說法不同外,其餘事實並無爭議,顯見被害人乙○○○並未指認錯誤,此外被害人乙○○○始終證稱其並無金錢或其他重大損失,亦無誇大或虛張事實之情,足認被害人乙○○○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此次再犯,行為誠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已治療3年,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12頁),且自述因經濟困難而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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