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事件,聲請人因郵寄償還遭拒收,為清償借款乃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44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告訴聲請人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按提存者,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借款債務而為「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本院98年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影本足稽。則依上開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又相對人告訴聲請人詐欺案件,依其告訴意旨係以聲請人交付予相對人之30,000元支票退票,而認其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因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詐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要難認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借款事件有何關連,更難憑此即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不存在,符合「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事,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提存有出於錯誤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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