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號准予提供擔保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提存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政府公債後聲請執行在案,嗣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529號拍定並准予撤回惟無從塗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主張,爰請准為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扣押暨97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30529號票款執行卷、98年度裁全聲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卷,並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相對人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