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關係人即保證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承受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上開二公司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誤載為丁○銀行(即編號2之債權人)、匯豐銀行(即編號3之債權人)部分,即應更正為丁○(台灣)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先此說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98年12月2日製表)。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聯傳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收入實領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薪18,000元;全勤2,000元;基本加給2,000元。扣除退休提撥金903元;勞保比例費用226元;健保比例費用476元),此有聯傳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並需與其兄長 許鍵富 共同負擔負父母撫養費之部分。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撙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提出每月每期清償10,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44.06%,並有債務人之妻甲○○保證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參見附件三),可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每月清償之10,000元,僅保留10,000元作為自身與父母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分配之金額為3,334元,實已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從而,亦足見債務人已盡最大之努力清償其債務。綜此,堪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