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66、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然未具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重新量刑」。嗣又於98年9月16日以書狀泛稱:「兩岸關係緩和通婚開放,且本人犯後深感後悔自責」、「被告全家只靠被告一人扶持,如果坐牢判刑實會因此家人離散,懇請庭上能夠重新輕判給被告重新機會」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家庭情形、兩岸政治情勢緩和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所陳,似指原審量刑過重。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桂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頁),顯已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個人情形及犯罪造成危害情節,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於減刑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要屬從輕量處,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已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亦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