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7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其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459,22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法補徵應納稅額1,672,96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5,018,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依據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上訴人於92年間推出之「愛馨愛農四人行」專案目的非在營利,自無所謂銷售勞務或應補納營業稅捐或繳納罰鍰可言。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參諸一般財團法人等公益團體收取捐助,並提供捐助人回饋,均無需繳納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本案以前從未明示其意見,故上訴人無從知悉此類情形,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而申報營業稅,自無所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判決基於何種理由推認上訴人未盡營業人注意,漏為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至逃漏營業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