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393,000元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0元,及各按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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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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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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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2月29日│135,000元│UC0000000號│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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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3月13日│148,000元│UC0000000號│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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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4月12日│55,000元│UC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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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4月30日│55,000元│UC0000000號│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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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支票,發票人均為乙○○,金額均為新台幣,付款銀行均為│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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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