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
處,因倒車不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江俊瑩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訴外人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9,200元
、零件5,395元,合計24,595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確實有發生車禍,係因其倒車未注意而撞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視距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自認之事實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觀之,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肇事故,其已違反上
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洵堪認定;此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
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大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是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
,而原告既已賠償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24,595元(
工資19,200元、零件5,395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大通汽車股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9月5日,已使
用8月又5日,依前開標準應以9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
。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5,395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
除折舊額為1,772元(計算式:5,395x0.438x9/12=1,77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9個月
折舊後之殘值為3,623元(計算式:5,395元-1,772元=3
,623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
害金額,加計工資19,200元,合計22,823元(計算式:19
,200元+3,623元=22,823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2,82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6月13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6
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22,823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