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乙○○
被 告 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
仟伍佰元,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7年3月14日、97年3月22日
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9、105頁)。按訴之追加之限制,乃在
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兩造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及追加新訴之言詞辯論,顯然均同意適用小額程序
並無異議,本院亦認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且符合訴訟之
經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仍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500元,及其中52,5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達公
司)於民國95年9月起委託原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奇公司或原告)協助申辦經濟部工業局技
術處SBIR獎勵研發創新補助案(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案)
,兩造並簽訂「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辦服務業創新
研發補助款(經濟部)乙案,收費同意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經原告代為協助申請研發補助
專案SBIR,被告應於經濟部技術處SBIR(金融單位)獲
得獎勵研發補助款(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款)時,於撥款
當日支付經濟部(金融單位)核撥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
予原告,總計金額為52,500元,作為原告因申辦企劃之
服務報酬。惟至96年4月起,被告經原告協助申請SBIR
業已獲得經濟部技術處核發獎勵補助款共計750,000元
,被告至今尚未履約給付服務費52,500元予原告。另被
告拒絕經濟補助款,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以
經濟部核撥總額750,000元之20%,即150,000元作為違
約金。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原告新台幣202,500元,及其中52,5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費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SBIR計劃書、SBIR官網公告、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
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教育部釋義--目
標、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第一次支付命令、更正後
支付命令、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程圖、經濟部SBIR
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
補助款部分過件廠商參考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因相信原告之專業與經驗能向經濟部申請
補助款2,000萬元,方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孰料,
使被告信以為真之「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新台幣2,000
萬元整」乃一不可能審核之目標。嗣於審查過程中,因
經濟部委員表示申請補助款400萬元過多,並表示被告
係騙錢,且原告所稱之2,000萬元不可能通過,被告才
發現原告合約不實。雖經過審核通過補助款為75萬元,
但與原告在系爭合約上所稱「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
0萬元整」差距甚大,因而拒絕經濟部補助款。又原告
雖稱伊與客戶所簽之合約皆為定型化契約,未來案件過
件,最後核定金額須以開會後主委決定(經濟部技術處
決定)為主。惟查,系爭合約內容確實為定型化契約,
但申請目標金額絕不會是固定的申請目標金額,此乃事
理之常。又原告當時企劃書所撰寫提報補助款申請為4,
837,000元,而契約書卻記載2,000萬,足見,原告對於
雙方合約內容根本就不在乎。也等於雙方所簽訂合約形
同虛設。若是不依照合約履行,那原告何以依循合約上
的條款,向被告要求賠償。倘以企劃書為主,那合約書
簽訂即形同虛設了。
(三)證據:提出瑞奇公司審核成果紀錄網頁資料、收費同意
書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申辦補助款合約及違約金約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同意書、SBIR計劃書
、SBIR官網公告、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經濟部SBIR計
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教育部釋義--目標、開會通知
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程
圖、經濟部SBIR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科技數位
有限公司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部分過件廠商
參考資料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雙方同
意甲方(即被告)於獲得經濟部(金融單位)所核發之
資金時,甲方應於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相關單位核發金額
之百分之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因申辦企劃之
服務報酬…」、「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
)同意撥款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
。」,此為系爭契約前言以及系爭契約企業服務內容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所載,倘被告
獲得經濟部核發補助金,原告即可據此約款向被告請求
核發金額之百分之七作為服務費;如經濟部同意撥款,
而被告反悔或藉故不完成撥款,則應給付乙方核撥總金
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經濟部已同意撥付補助款75
萬元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告雖拒絕領
取,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在卷可稽,
然原告確曾為被告向經濟部申辦補助款,並經審核通過
75萬元無誤。因此,依據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及說明,被
告負有依約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2,500元之服務費(計算式:750,000×7%=52,5
00),以及15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50,000×20
%=150,000),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相信以原告之專業與經驗能向經濟部
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方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況
且系爭合約亦明確記載2,000萬元;又原告當時企劃書
所撰寫提報補助款申請為4,837,000元,而契約書卻記
載2,000萬,足見,雙方所簽訂合約形同虛設。倘原告
不依合約履行2,000萬元之金額,那原告又何以得依合
約條款,向被告要求賠償。倘以企劃書為主,那合約書
簽訂即形同虛設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雖有記載2,00
0萬元之字樣,惟並非係合約所約定之定額;自其上下
文義觀之,「委託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
」,係指本件申請補助案之目標甚明。因為,實際核撥
之金額,並未能事先確定。否則,系爭合約中亦無庸記
載以實際核撥之金額作為計算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計算基
準,自可於系爭合約內直接將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數額,
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一再以原告聲稱
可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結果僅通過補助款75萬元,
主張因原告誇大不實,而覺得受騙,惟其並無法提出原
告有詐欺矇騙之實據。是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系爭服務費
,亦不能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於審查過程中,因經濟部委員表示申請
補助款400萬元過多,並表示被告係騙錢,且原告所稱
之2,000萬元不可能通過,被告才發現原告合約不實。
雖經過審核通過補助款為75萬元,但與原告在系爭合約
上所稱「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整」差距甚大
,因而拒絕經濟部補助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企劃目
標金額與實際補助款差距過大乙節,並非得主張拒絕付
款之理由。蓋兩造約定時即以2,000萬元為「目標金額
」,並非以2,000萬元為定額,此觀系爭契約條文自明
;況依據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所示,SB
IR計劃申請總經費上限為每年1,000萬元,計劃期間可
達2年,並未限定一次即可達到目標金額。且被告亦同
意就兩造協調第一階段以企劃書所列4,837,000元為申
請金額,顯見被告亦早知悉無法一次申請2,000萬元。
再者,上開4,837,000元之補助款業經書審通過,被告
雖辯稱「因口試時,審查委員表示被告係來騙錢的,所
以當天即放棄申請補助款」云云,亦顯見被告補助款之
所以被改為75萬元,應係被告自己放棄申請所致。綜上
,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申辦補助款,且經濟部亦已審核
通過同意撥款75萬元,縱然一時尚未達到其目標金額或
企劃書之金額,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經
濟部已審核通過之75萬元補助款之服務費。又被告既係
自行放棄申請補助,依兩造合約企劃服務內容第6條之
規定「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同意撥款
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甲方同意
支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
自應支付原告經濟部核撥金額75萬之20%作為違約賠償
金。是被告抗辯,不能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前要求原告提供伊客戶中有申請通過之合
約以作為有利的舉證,原告未提供證明,即表示2,000
萬元目標非為原告所稱,皆為定型化契約內容云云。惟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
程圖、經濟部SBIR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科技數
位有限公司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部分過件廠
商參考資料等為證,並指出其中名單編號63號者補助46
0萬元、編號71號補助960萬元為其例證,足見原告確有
客戶通過審核,且金額亦可高達數百萬元,甚至近千萬
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申請補助款通過之證明,以
及原告客戶個案補助款從無超過500萬元,顯有詐欺云
云,不能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為其得拒絕依約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抗
辯,均不可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2,500元暨其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50,000元,合計202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