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
年12月29日清償,共分為36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採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5.42計付,暨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是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未依約還本繳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電腦帳務明細表
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經被告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