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