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民生路商務會館」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8日21
時許,與友人前往「民生商務會館」消費,迄同日23時許,
離去前在1樓大廳,原告欲向被告即會館經理取回其前留在
會館置物櫃內之私人物品,因被告認原告離職已久,告知其
置物櫃內物品已清空,原告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0元,兩人起爭執,因原告辱罵被告。被告聽聞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原告頭部揮拳毆打,致
原告受有頭部紅腫約2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0,000元等事實
,並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刑案已有提上訴,當時原
告喝了酒到公司向我要置物櫃的東西,她用不堪的文字罵我
,當時有很多客人聽到,我想制止她,我舉起手來,我被人
架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84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被告「甲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
實。被告雖以:伊舉起手來,但被人架開云云抗辯,惟查依
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受傷部分
為頭部紅腫約2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既坦承有出拳欲毆打原
告,其空言否認並辯稱未打到原告,顯與事證未符,尚無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爰審酌兩造月薪均為3萬元、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