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林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
柒萬貳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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