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齒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與 廖木火 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三合院不同房間之鄰居,而林永昌所住之房間在上址三合院之公用廁所旁,且兩人前已有嫌隙而不睦。林永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址三合院公用廁所旁其自己房間門前,因質疑廖木火使用公用廁所後未沖水,與剛使用完公用廁所之廖木火發生口角爭執,乃從房間拿出鋸齒刀1支並以手持著,兩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廖木火乃舉起其之四腳柺杖1支(下稱柺杖),以該柺杖底部接續朝林永昌方向揮動、刺向林永昌,林永昌為排除廖木火以柺杖攻擊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手持鋸齒刀阻擋廖木火揮向其之柺杖,而以鋸齒刀與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之後林永昌抓住廖木火之柺杖靠近底部處,廖木火則抓住柺杖頂部,兩人即抓著柺杖不斷用力來回拉扯,拉扯過程中,廖木火仍不斷以該柺杖對林永昌揮擊,惟因柺杖下方被林永昌以手抓住,故柺杖揮動角度不大,廖木火緩慢前進,林永昌則緩慢後退,林永昌為排除廖木火接續以柺杖攻擊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除一手持續與廖木火來回拉扯柺杖外,又逾越必要之手段,另一手持鋸齒刀揮擊廖木火之頭部數下,而廖木火一手持續與林永昌來回拉扯柺杖,另一手則持剛脫下之拖鞋揮擊林永昌之左手上臂,林永昌又接續一手持鋸齒刀揮擊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廖木火放下拖鞋後,又用手抓林永昌之左手上臂、林永昌又接續一手持鋸齒刀揮擊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廖木火再拉扯林永昌肩膀上之衣服數下,不斷拉扯林永昌,之後雙手抓著柺杖,兩人持續拉扯柺杖期間,林永昌乃手放開柺杖,廖木火則因雙手抓著柺杖而失去重心往後倒退數步後跌坐在地上,廖木火爬起來後,走到林永昌面前,又舉起柺杖揮向林永昌,林永昌乃用手及鋸齒刀阻擋,而以鋸齒刀與廖木火之柺杖對打,廖木火同時併以拳頭揮向林永昌,在林永昌手持鋸齒刀與廖木火手持柺杖對打之過程中,同住在上址三合院不同房間內之鄰居 嚴玉春 走至兩人旁邊勸架,期間廖木火又跌倒在地,廖木火爬起後扶著欄杆,嚴玉春乃將柺杖交給廖木火,廖木火又持柺杖欲對林永昌揮擊,嚴玉春則在旁勸阻,並將廖木火扶至旁邊。而林永昌前揭手持鋸齒刀與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之行為,致廖木火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接續手持鋸齒刀揮擊廖木火之頭部之過當防衛行為,則致廖木火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等傷害。而警方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地面上扣得林永昌所有之鋸齒刀1支。
二、案經廖木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永昌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鋸齒刀打告訴人廖木火頭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廖木火在門口叫囂,我怕告訴人廖木火打我,我才拿鋸齒刀出去,是告訴人廖木火在門口先拿柺杖打我,我拿鋸齒刀一直擋,之後鋸齒刀掉在地上,我撿起來,因告訴人廖木火先打我,我受不了,才打告訴人廖木火的頭,因為我不能走路,一打下去就打到告訴人廖木火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廖木火為同住在上址三合院不同房間之鄰居,
而被告所住之房間在上址三合院之公用廁所旁,兩人前已有嫌隙而不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7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木火及證人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5、68、76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質疑告訴人廖木火使用公用廁所後未沖水,與剛使用完公用廁所之告訴人廖木火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廖木火於警詢(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5頁)時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
另被告因脊髓小腦症、其他小腦變質、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步態異常、未明示之遺傳性及特發性之末梢神經疾病,而因小腦病變,須以輪椅代步,復領有障礙程度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77頁),復有證人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07號卷(下稱105核交307卷)第19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木火發生口角爭執,乃從房間拿出鋸齒刀1
支並以手持著,兩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廖木火乃舉起其之柺杖,以該柺杖底部接續朝被告方向揮動、刺向被告,被告則手持鋸齒刀阻擋告訴人廖木火揮向其之柺杖,而以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之後被告抓住告訴人廖木火之柺杖靠近底部處,告訴人廖木火則抓住柺杖頂部,兩人即抓著柺杖不斷用力來回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廖木火仍不斷以該柺杖對被告揮擊,惟因柺杖下方被被告以手抓住,故柺杖揮動角度不大,告訴人廖木火緩慢前進,被告則緩慢後退,被告除一手持續與告訴人廖木火來回拉扯柺杖外,另一手則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數下,而告訴人廖木火一手持續與被告來回拉扯柺杖,另一手則持剛脫下之拖鞋揮擊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又接續一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告訴人廖木火放下拖鞋後,又用手抓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又接續一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告訴人廖木火再拉扯被告肩膀上之衣服數下,不斷拉扯被告,之後雙手抓著柺杖,兩人持續拉扯柺杖期間,被告乃手放開柺杖,告訴人廖木火則因雙手抓著柺杖而失去重心往後倒退數步後跌坐在地上,告訴人廖木火爬起來後,走到被告面前,又舉起柺杖揮向被告,被告乃用手及鋸齒刀阻擋,而以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之柺杖對打,告訴人廖木火同時併以拳頭揮向被告,在被告手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柺杖對打之過程中,同住在上址三合院不同房間內之鄰居嚴玉春走至兩人旁邊勸架,期間告訴人廖木火又跌倒在地,告訴人廖木火爬起後扶著欄杆,嚴玉春乃將柺杖交給告訴人廖木火,告訴人廖木火又持柺杖欲對被告揮擊,嚴玉春則在旁勸阻,並將告訴人廖木火扶至旁邊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上址三合院內被告房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廖木火受有頭皮及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之情,復經證人廖木火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6、67頁)時證述在卷可查,並有104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至3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4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鋸齒刀1支可資佐證。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廖木火之傷勢為「頭皮、臉部及雙前臂多處切割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證人廖木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弄傷其頭頂、左手前臂,並沒有弄傷其臉部及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告訴人廖木火之傷勢應為頭皮及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應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打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除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外,尚有手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手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之行為,衡以常情,顯可能造成告訴人廖木火左手前臂之傷害,是被告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告旨供參)。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廖木火口角爭執時,固先從房間拿出鋸齒刀1支並以手持著,惟並無任何以該鋸齒刀攻擊告訴人廖木火之行為,而被告辯稱:伊在監視器畫面(即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告訴人廖木火當時很兇,伊要自衛,才拿鋸齒刀,因告訴人廖木火不只一次拿柺杖打人,告訴人廖木火曾拿柺杖在我門口敲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經證人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的好幾個月前,我有看過告訴人廖木火持柺杖打被告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本案係告訴人廖木火先舉起其之柺杖,以該柺杖底部接續朝被告方向揮動、刺向被告,被告始手持鋸齒刀阻擋告訴人廖木火揮向其之柺杖,而以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之後被告及告訴人廖木火同時抓著柺杖不斷用力來回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廖木火仍不斷以柺杖對被告揮擊,被告始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嗣告訴人廖木火又手持剛脫下之拖鞋揮擊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又接續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告訴人廖木火放下拖鞋後,又用手抓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又接續一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數下,告訴人廖木火再拉扯被告肩膀上之衣服數下,不斷拉扯被告,又以拳頭揮向被告,再舉起柺杖揮向被告,被告乃又用鋸齒刀阻擋,而以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而被告因告訴人廖木火之上開行為,亦受有右背挫擦傷11×3公分、上背挫傷紅腫4×3公分、右肘挫傷疼痛4×2公分、右前臂挫傷紅腫約9×1公分、左手背挫傷紅腫1×1公分,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60頁)、新菩提醫院於105年7月21日以新菩105寶字第047號函送之病歷表、被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廖木火接續以柺杖及拖鞋揮擊其、徒手抓其手臂、拉扯其衣服、拳頭揮向其等攻擊其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始以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及手持鋸齒刀揮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而由在上開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廖木火兩次跌倒在地時,被告均無任何趁機上前攻擊告訴人廖木火之行為,反係告訴人廖木火跌倒爬起後,又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柺杖揮向被告, 益徵 ,並非被告先基於傷害告訴人廖木火身體之犯意,持鋸齒刀傷害告訴人廖木火,而係告訴人廖木火先攻擊被告,被告為排除告訴人廖木火接續攻擊其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廖木火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然以被告所受傷害均係在背部或手部以觀,被告於告訴人廖木火以上開方式攻擊其之背部或手部時,抓住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及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阻擋,揮開告訴人廖木火揮擊其之拖鞋等方式,應已可排除其危險之狀態,是以,被告手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致告訴人廖木火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屬其防衛行為之正當行使,依情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至被告復接續手持鋸齒刀攻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致告訴人廖木火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實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復手持鋸齒刀攻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手持鋸齒刀與告訴人廖木火手持之柺杖對打,致告訴人廖木火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之傷害部分,該當正當防衛規定,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固屬不罰,然被告復接續持鋸齒刀攻擊告訴人廖木火之頭部,致告訴人廖木火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等傷害部分,雖屬正當防衛,惟依其情節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木火為同住在上址三合院不同房間之鄰居,與告訴人廖木火就其使用公用廁所後未沖水之事發生口角爭執時,因告訴人廖木火先舉起其之柺杖,以該柺杖底部接續朝被告方向揮動、刺向被告,以致引發本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廖木火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因脊髓小腦症、其他小腦變質、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步態異常、未明示之遺傳性及特發性之末梢神經疾病,而因小腦病變,須以輪椅代步,復領有障礙程度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77頁),復有證人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05核交307卷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2,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鋸齒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72、73頁),且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廖木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證人嚴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