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朝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42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朝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朝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
6罪(其中編號2至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
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顏朝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初某日│││││103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62號│偵字第9999號│偵字第999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81│104年度易字第381││││1456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81│104年度易字第381││││1456號│號│號││確定├────┼────────┼────────┼────────┤│判決│判決│103年11月10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第17836號│執字第12424號│執字第12424號││├────────┼────────┼────────┤││已執畢│編號2至4定應執行│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99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2424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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