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 古德裕 被告學誠企業社即 鄧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鄧君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口時,因被告為閃避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疏未注意保持間距,竟向右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第4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門、後門及後葉子板板金、烤漆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20萬元、鑑定費用3千元。又原告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骨科專科住院醫師,且需隨時支援梧棲童綜合醫院,住所位於臺中市區,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仍須頻繁三地往返,且原告工作需經常值班,需承租高度安全之自用小客車代步,始能確保交通安全,系爭自小客車經送往承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意公司)修復,修復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止,原告因工作需求,向福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租賃豐田2015年SIENNA自小客車代步,每日租金為1萬元,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為43日,租車費用為43萬元;原告就租車費用,同意以豐田SIENNA車款,由本院函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
㈡被告雖稱原告承租代步車輛租金過高,且可以租金較少之月
租方式承租代步車輛等語,然原告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僅能以日租方式計算,且原告確有支出43萬元租車費用,此有福星公司統一發票可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減損價值,然其引用GLA45AMG車款為鑑價依據,惟系爭自小客車為00000000車款,其鑑定有重大瑕疵,又該公會未實際勘驗系爭自小客車,僅憑事故照片,不能實際反映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受損狀況;而汽車商業公會為專業鑑定機構,主要業務包含汽車商業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項,確實掌握車輛市場現行實際交易趨勢,且實際勘驗事故發生當下之受損車況,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減損價格,應以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另承意公司雖函覆本院曾於10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交車,但當時僅單純通知原告得於該日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進度及狀況,非指正式交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確受有633,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至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接近遊園南路口時,前方號誌變換,雖前方車輛驟停,然被告與前車保有安全距離,隨即減速,正欲查看後照鏡,預備駕車進入第4車道之際,即遭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右側快速擦撞被告車輛前葉,被告所駕駛車輛即停止,靜止於第3車道,左前輪停止於路面標記行車方向箭頭底部,並未有跨越車道之事,反觀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仍繼續前進至超越前方十字路口中線後始停止,顯見原告當時有相當車速,未於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所載車輛廠牌、車型
均有誤,且未說明車輛價格鑑定參考依據及基礎,被告無法接受,應以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價格較為可採;原告自行送汽車商業公會鑑價,該公會鑑價書有上開瑕疵,且該鑑價費用3,000元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被告詢問賓士授權臺灣代理商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情況,修復至多2週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43日,應無可採;又租車公司訂價均高於實際租車價格,且承租7日以上均有折扣,原告主張承租自小客車代步,每日1萬元,承租43日共43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無法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租車費用,同意以豐田SIENNA車款由本院詢問格上租賃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駕駛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0821-ZN自用小
貨車,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快車道,與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⒊兩造同意以租用TOYOTASIENNA3.5車款作為原告租車代步之車輛,並由本院函詢格上租賃公司該車款租金價格。
㈡爭點: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⒉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為
何?⒊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期間為何?原告於修復期間租用車
輛代步之必要費用為何?⒋原告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價差,是否
為系爭交通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3,000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間距,向右偏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第4車道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4年11月4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4003135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稱:我駕駛0821-ZN自小貨車沿向上路六段西往東快車道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前方車輛煞停,我向右閃避時不慎與右側快車道第4車道同向行駛之AMN-558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處理警員繪製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行駛方向由第3車道往第4車道變換車道,被告亦有於該肇事現場圖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自該路段第3車道偏向第4車道行駛,而與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鄧國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古德裕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120頁),是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未跨越至第4車道,然原告係於第4車道直向行
駛,且前方無車輛(被告自承欲變換至第4車道),原告顯無由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必要,則若被告未跨越至原告行駛之第4車道,2車應不會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租車所生損害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因此另行支出必要租車費用亦為其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擔任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骨科專科住
院醫師,且需隨時支援梧棲童綜合醫院,住所位於臺中市區,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因工作必須駕駛自小客車往來於住處及工作場所,自有租賃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應搭乘計程車,不需租車等語,然原告本有系爭自小客車可供隨時使用,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需維修而無法使用,而搭乘計程車未能如租車使用便利,是被告要求原告僅可搭乘計程車,顯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天數為43日,然經本院函詢
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公司即承意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於6月25日因車禍進廠估價、出險、維修,6月26日兆豐保險勘車後訂料,7月3日對方旺旺友聯保險會勘,7月10日陸續到料、前門、後門、隔音板等7月15日左右備齊陸續進行組裝,而後板金、烤漆,7月28日完成、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為104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28日,共34日。原告主張超過34日部分應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經詢問原廠修復僅需2週,此經本院函詢台灣賓士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年5月4日以(105)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09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無法僅依民間保養廠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就維修工作日等事項予以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證據足證,尚難認為真實。況系爭自小客車非送至原廠修復,亦經被告保險公司前往勘查,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至原廠修復,被告事後再主張若送至原廠修復日數較短,委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另行租車以做為代步之用,因而支出租金43萬
元,固據其提出福星公司租賃約定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應為34日,已如前述。又被告雖主張每日租金應以1萬元計算,惟長期租車之客戶與短期、按日租車之客戶相較,可取得較優惠之租金計算方式,為商業交易常情,原告雖稱不知實際修車時間為何,無從簽訂月租契約,然原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送到車廠評估修復時間及費用,當時修車廠表示車門要從德國送來,要3個月,後來車廠怕原告等太久,所以透過關係調車門,最後是一個多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時已知修復期間最少需1個月以上,原告即應以較低價格之月租方式承租代步車輛,則原告應以月租1月及日租4日始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⑸又就系爭自小客車代步車輛及租金,兩造同意以TOYOTA
SIENNA3.5車款作為原告租車代步之車輛,並由本院函詢格上租賃公司該車款租金價格為參考標準,該公司於105年6月21日以2016格字第0212號函覆本院略以:租用本公司TOYOTASIENNA3.5車行之車輛,日租每日租金定價為9,000元,月租每月租金為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據此,原告承租TOYOTASIENNA3.5車型1個月又4日之通常租金支出,應以121,000元(1個月85000元+4日×9000元=121000元)為通常合理之租金費用,逾此範圍之支出,尚難認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⑹被告雖以格上租賃公司於系爭自小客車修車期間有推出
嚐鮮價,TOYOTASIENNA3.5車型每日租金為5,000元,並提出網路列印廣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經本院電詢格上租賃公司,當時確有該優惠方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此係格上租租賃公司特有優惠方案,而原告未必僅能向格上租賃公司承租代步車輛,是被告辯稱應以格上租賃公司嚐鮮價每日5000元優惠方案計算租金,應非可採。
⒉系爭自小客車價格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20萬元,雖提出汽車商
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該鑑定書鑑定結果僅記載:該車於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語。原告以汽車商業公會有實際勘驗事故發生當下車況,主張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可採,原告先稱:系爭自小客車經汽車商業公會實際勘驗事故發生當下受損車況,汽車修理公會卻以車況照片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至4行);惟原告後改稱:是修復完之後讓鑑價單位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原告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並未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前現況,亦未提供修復前照片予鑑定單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項目予汽車商業公會作為參考;又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書並未說明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正常車價,復未說明修復後車價為何,僅稱「價差約20萬元左右」,是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書所認「價差約20萬元左右」尚難逕以採信。
⑵另本院提供系爭自小客車需修復項目估價單、發生事故
受損現況照片,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價差(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公會於105年6月21日函文雖誤檢附鑑價師影本所列車型GLA45AMG(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此與系爭自小客車車型不符;然該公會於105年7月20日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11號函更正錯誤略以:系爭車於2015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235萬元,於發生事故維修後價值約22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語,並提供鑑價師所列CLA45AMG車型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係參考本院提供系爭自小客車需修復項目估價單、受損現況照片,並說明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前價值與修復後價值,據以鑑定減損價值為8萬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汽車商業公會鑑價費用3,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自行委託汽車商業公會鑑價支出3,000元,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諸一般情況,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支出前開之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其要件即有欠缺,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000元(000000+80000=20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00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