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居軒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居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予比較後,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新法,受刑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以決定是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湯居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5日晚上7│101年8月20日至│101年9月12日至│││時55分許至100年2│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3日│││月25日前3、4天期│││││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69、4052號│緝字第1148號│緝字第11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74號│164號│164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74號│164號│164號││├────┼────────┼────────┼────────┤││判決│103年11月10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77號(編號1、│││2、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自100年7月間某日│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22號、100│字第28108號││││年度偵字第243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73號│84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73號│84號│││├────┼────────┼────────┼────────┤││判決│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768號│更字第2377號(編│││││號1、2、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