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朝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前因雙方和解,且和解書記載「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而未予起訴)」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林莊素雲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雙膝挫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害人已於偵查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記載「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語,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林莊素雲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被告游朝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道0段
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鈿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駛至同區中山南路317號前欲迴轉繼續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不慎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由林莊素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林莊素雲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朝鈿竟不思下車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30日查獲。
二、案經林莊素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朝鈿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莊素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診斷書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朝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未完全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浪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