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黃仕賢
黃健倫 黃健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仕賢與被告黃健倫、黃健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仕賢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素手浣花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黃健
倫、黃健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借款人自104年11月4日開始即未清償,最後一期利息是於104年10月4日繳納,現尚有1,804,316元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已於105年3月2日對被告黃健倫、黃健智取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勝訴確定判決。被告黃健倫、黃健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被告 黃建 倫、 黃建智 權利範圍各4720分之354)、同段1020之23地號(被告 黃建倫 、黃建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以及坐落1020之23地號土地上建號160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黃建倫、黃建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建倫、黃建智竟於104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26日)與被告黃仕賢,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仕賢,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被告黃仕賢於信託登記後並未實際代為管理,即未實際享有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故本件信託登記應僅為消極信託,且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自屬違背善良風俗,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被告黃健倫、黃健智除系爭不動產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值,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仍有實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黃健倫、黃健智請求被告黃仕賢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仕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按信託行為具有二類:一為管理信託,一為擔保信託。前者
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人(受託人)(信託法第1條參照);後者為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就此,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均未設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有效為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法上之信託,並未排除擔保信託,當事人間如為擔保之目的,而為信託,其信託本旨即為債權擔保,以債權人為受益人,於債權人未能如期獲償時,即可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處分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之所以特別就讓與擔保為闡釋,係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制定,非可認在信託法制定後,讓與擔保卻為獨立於信託法之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依本件卷附被告間之信託條款,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信託目的為擔保被告黃仕賢對被告黃健倫、黃健智之債權,係擔保信託。是本件信託自具有信託目的,而與消極信託有間,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屬消極信託,顯不足取。
㈡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
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始足當之。原告欲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應證明信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信託行為之存在必對債權人有害,否則,並無撤銷之理由,亦非因信託行為之存在,即可推論有害於債權人。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尚有主債務人及其他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若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原告取償,則原告之債權仍有足額之擔保,自不能認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狀況,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權,及有無使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虞,故系爭債權實無因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而無法受償,或有受償困難、遲延等情。
㈢另系爭不動產上已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順
位最高限額2,304萬元抵押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2順位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被告黃仕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630萬元抵押權。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日後倘因被告黃健智、黃健倫無力清償債務而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各次序抵押權人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經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已無殘值可供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即無餘額可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縱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原告亦無自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故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無有害於系爭債權。
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既無使可供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客觀上仍未可遽認有何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建倫、黃建智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利息。⒉被告黃建倫、黃建智於104年10月2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黃仕賢。
⒊被告黃仕賢就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登記,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登記,係為擔保被告黃建倫、黃建智積欠被告黃仕賢之借款債務;系爭不動產並未交與被告黃仕賢管理,而仍由被告黃建倫、黃建智占有使用。
⒋被告黃建倫、黃建智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
㈡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為原因之移轉
所有權有無害及原告之權利?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仕賢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素手浣花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黃健
倫、黃健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借款人自104年11月4日開始即未清償,最後一期利息於104年10月4日繳納,現尚有1,804,316元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黃健倫、黃健智與被告黃仕賢間於104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仕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26、114至11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查被告自承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擔保被
告黃健倫、黃健智積欠被告黃仕賢之債務,被告間債務已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是代書建議再做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黃健倫、黃健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仕賢,擔保債權係「103年10月20日之金錢借貸」,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為擔保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擔保兩造103年10月20日之金錢借貸,則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已有借款債權存在,事後經代書建議再於104年10月29日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告黃健倫、黃健智未因該信託登記獲得任何對價,難認有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
㈣又被告黃健倫、黃健智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原
告聲請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委託人(即被告黃健倫、黃健智)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損害於原告,不論被告間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訴請命受託人即被告黃仕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債權,除被告黃健倫、黃健智為債務
人外,尚有主債務人素手浣花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 黃心怡 ,若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信託登記即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惟上開債務人對原告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自得對任一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黃建倫、黃建智除系爭不動產外,既無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另素手浣花有限公司股東即為被告 黃健志 、黃健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黃健倫、黃健智既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素手浣花有限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清償,且原告對被告黃健倫、黃健智及黃心怡、素手浣花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確定,迄今尚未清償,堪認其他債務人亦無足資清償債務之財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素手浣花有限公司、黃心怡尚有資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㈥又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多順位抵押權,然未經拍定前,無從
得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扣除抵押債務後,原告亦無從受償,而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亦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仕賢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清水區│ 武秀 ││1020之17│田│236│4720分之708││││││││││(被告黃建倫、黃建││││││││││智各4720分之354)│├─┼───┼────┼──┼──┼────┼─┼────┼─────────┤│2.│臺中市│清水區│武秀││1020之23│建│137│全部││││││││││(被告黃建倫、黃建││││││││││志各2分之1)│└─┴───┴────┴──┴──┴────┴─┴────┴─────────┘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材料、房├───┬──────────┼─────┤│││││屋層數及│樓層│其他│全部││││││主要用途│面積││(被告黃建│├─┼──┼──────┼──────┼────┼───┼──────────┤倫、 黃建志 ││1│1604│臺中市○○段│臺中市清水區│鋼筋混凝│共計:│陽台:44.18平方公尺│各2分1)││││1020之23地號│中清路9段482│土造地上│454.37│騎樓:20.83平方公尺││││││號│5層、地│平方公││││││││下1層│尺│││├─┴──┴──────┴──────┴────┴───┴──────────┴─────┤│共有部分:武秀段1606建號,權利範圍1116分之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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