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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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丁心平 再審被告 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事由,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及同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既經再審原告聲明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為本案實體裁判,揆諸前述法條意旨及說明,對於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應為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先予敘明。
二、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第一審提告之事實,為再審被告以偷竊咖啡壺和電腦使
用問題為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事由,第一審法官僅就偷竊咖啡壺一事為提問,然其發現某老師的娃娃、運動會光碟等物品出現在其教室,其亦提及電腦使用之問題,該電腦使用主要係K碟下載教學檔案的問題,第一審法官窄化其提告範圍,對於偷竊他物及電腦使用不當之妨礙名譽全無調查、提問,判決自有失正確完備。
㈡其在第一審辯論庭重申臺中教育大學所提98年6月間、101年
6月間是約談時間,其聲請法院函查期間應更正為97年至98年6月、101年1月至6月間。又其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7日等多次書狀請求傳喚證人即臺中教育大學校長 楊思偉 、 曾霜煙 ,此與再審被告涉及妨害名譽犯行有關,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未調查此部分證據即辯論終結,且104年1月28日辯論庭兩造均未陳述互就調查證據為辯論,此為書記官擅自加入,其不同意於未調查完竟即為辯論,原審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
㈢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稱未就其遭誣陷竊取咖啡壺事件為調查,
然本案其提告之重點在於101年間,再審被告以97、98年錯誤的調查透過教師會連署,破壞其名譽,是再審被告雖稱沒有負責調查,但也有可能知道調查結果,本件之重點應在再審被告有無以錯誤之調查報告連署其不適任,而非有無參與調查,第一審法官未查明其提告妨害名譽之內容(包括偷竊及電腦K碟問題),也沒有調查再審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是否有連署、是否有以97、98年調查來連署、97、98年調查是否錯誤)。其於98年6月間遭訴外人楊思偉約談,斯時應已有調查文件為依據;復於101年間,訴外人 辛明澄 即臺中教育大學實驗小學之校長面質教師會對於其不適任之指謫,也應有文件為依據,可見確實有調查情事,其已明確指出時間範圍,惟第一審法院僅以98年6月間、101年6月間無其所說之侵權為認定依據,然此為無效證據,無法證明97年、98年無調查事件;101年無連署事件。
㈣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侵權行為內容與證據,均未
清楚調查遽以判決,且確實存在其所述97、98年間妨害其名譽之調查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請向臺中教
育大學函查97年至98年6月、101年1月至6月間有無關於再審原告之調查報告,以及傳訊證人楊思偉、曾霜煙證明應有上開調查報告竟逕行辯論終結乙節,將再審原告已聲明之證據誤認為未舉證,且未將調查必要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致再審原告喪失主張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97條之部分,均已於其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1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又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法則,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抗辯不實,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仍不負舉證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證據及法院調查之證據結果予以認定訴訟事實,並依該訴訟事實及卷內證據加以判斷後,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所述,則再審原告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未臻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