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9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張孝義 被告 余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訴外人 王崇一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AHB-15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5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譽瀚 駕駛之RBW-157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爾後,被告余建邦駕駛BCT-192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王崇一所駕駛之AHB-1567號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15%之過失要求修理上開車輛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塗裝12,374元、零件18,640元,合計6,11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可資為證,堪認為真實。
本院以折舊後總金額為30,225元(計算式:13,600+12,374+4,251=30,225),依原告請求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故准其請求金額為4,534元(計算式:30,22515%=4,534),其餘請求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
出廠日期:106年9月肇事日期:109年11月29日使用年限:3年3月折舊後零件:4,251元第1年折舊值18,640×0.369=6,878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40-6,878=11,762第2年折舊值11,762×0.369=4,340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62-4,340=7,422第3年折舊值7,422×0.369=2,739第3年折舊後價值7,422-2,739=4,683第4年折舊值4,683×0.369×(3/12)=432第4年折舊後價值4,683-432=4,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