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志宏 被告 呂宗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
7年度訴字第13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保證人黃志宏於民國107年7月5日為被告呂宗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茲因被告已另案入獄服刑,已無棄保潛逃之虞,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指「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呂宗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
偵字第12566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由具保人於107年7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具保人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該案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調閱該案確認無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故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案件尚在審
理中,雖被告因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然此並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待審理,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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