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詩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詩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歐詩柔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向101.1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 盧彥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盧彥廷未受傷);復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歐詩柔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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